原告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诉被告季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978)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米易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南街**号。

负责人雷某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欢(特别授权),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代理人文永(一般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诉被告季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季某龙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米易民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季某龙的管辖权异议,季某龙不服裁定,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攀民终民字第93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季某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欢、文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月期间,季某龙向原告提供了120吨复合肥,原告在收到复合肥后,向季某龙支付了170000元的货款。事后,由于季某龙所提供的复合肥系伪劣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协商,季某龙自愿补偿150000元,并出具欠条。时至今日,季某龙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季某龙支付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补偿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季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季某龙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时,认可其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并承认其收到了原告方货款170000元;但对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150000元欠条提出异议,声称该欠条系其受胁迫所签,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10月24日季某龙出具的150000元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货款的事实;

3、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农资买卖合同,季某龙提供的复合肥120吨及支付170000元货款的事实;由于季某龙所提交的复合肥不符合标准,系假冒伪劣产品,季某龙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4、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曾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本院依据被告季某龙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1年9月10日季某龙与雷德永签订的协议一份;编号为NO19742的火车货票一张;编号为NO19777的货票一张;运费杂费收据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一张;领货凭证一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季某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已经收到了货款。同时证明,其书写的150000元欠条是受雷德永等人胁迫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季某龙提供的农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且其后来同意返还原告的货款;欠条是季某龙自己书写的,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受他人胁迫所写。本院认为,被告季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季某龙虽然抗辩主张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月期间,季某龙两次向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销售复合肥120吨,并收到对方支付的货款170000元。该批复合肥经农户使用后,造成农作物减产,给农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攀枝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复合肥不符合包装袋上标注的标准。2011年10月24日,季某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因肥料出现质量问题,本人季某龙自愿补偿雷德永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定于10月25号结清,否则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8日,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季某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案发后,季某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2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季某龙销售不符合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170000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季某龙承担。季某龙抗辩主张,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明知肥料质量及其在被采取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150000元欠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季某龙出具150000元欠条后,季某龙的亲属代其支付了20000元,故季某龙现只应向原告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1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季某龙支付四川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人民币1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季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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