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赵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9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3012号

原告任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大武口区。

被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大武口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某某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1531号案件中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中的171000元予以保全。原告自愿以其与案外人阮富海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花园*-*-*号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号)一套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声称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与原告重新核实变更以下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约定月利息2分,但是至起诉前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已经没有任何信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2014年9月10日借据一张、2014年9月1日石嘴山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均在同一居住地居住,同时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执法记录仪记录在案,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任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此据。(150000),借款人:赵某某,2014年9月10日”。后原、被告就借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未显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赵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63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任某某228元。保全费137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6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俊梅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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