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13)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牡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孙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居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菏房权证牡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菏国用(02)字第8326号]。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20日,在牡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以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详见离婚协议书)。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判令位于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某某街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菏房权证牡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菏国用(02)字第8326号]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以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2014年9月5日庭审时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离婚手续。证据2、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证、菏国用(02)字第8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土地的基本情况。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菏国用(02)字第8326号]应依法归原告所有。

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庭审时提交2014年12月8日菏泽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晋某的曾用名是晋松龄,晋松龄和晋某系同属一人。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证,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均无争议。财产清单如下:1、婚后俩人共同所购房屋(菏房权证牡字第××号)及(菏国用(02)字第8326号)”。菏国用(02)字第8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晋松龄”。晋松龄和晋某系同属一人。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权证××邻与菏国用(02)字第8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邻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2、若有效,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及菏国用(02)字第8326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及菏国用(02)字第8326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由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产及菏国用(02)字第8326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孙某,由被告晋某协助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玉霞

审 判 员 袁宝进

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翔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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