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某旺与雷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03)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东法东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练某旺,男,汉族,19 XX年XX月XX日生,住阳东县,是阳东县某五金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男,汉族,19 XX年XX月XX日生,住阳东县。

被告:雷某平,男,汉族,19 XX年XX月XX日生,住阳东县,是阳东县某酒吧经营者。

原告练某旺诉被告雷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平经传票传唤无说明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阳东县某五金店销售五金、水电器材等。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阳东县某酒吧生意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电器材,到2013年10月4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260元货款未付。被告签写《欠据》交给原告。后来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还欠172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欠据等证据。

被告雷某平缺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始,被告因经营阳东县某酒吧生意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电器材。2013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260元,并由被告签写《欠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给原告,还欠货款172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水电器材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726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被告雷某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练某旺的货款1726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练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雷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树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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