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99)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忻中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飞,男,19xx年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小河头镇小河头村人。系本案晋HX7X3X-晋HX8X4(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英,女,19xx年生,汉族,农民,五寨县梁家坪乡界牌村人。系死者张X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艺,女,20xx年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X飞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X英,女,系张X艺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宝东,五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x飞与被上诉人张X英、张X艺及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x飞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上诉人张X英及委托代理人秦宝东,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6时25分许,张X飞驾驶晋HX7X3X-晋HX8X4(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忻阜高速曹张收费站出口匝道处,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向左发生侧翻,撞到左侧护栏,造成张X飞当场死亡,乘车人夏x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八大队于2012年9月24日对此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1462082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夏x飞无责任。张X飞驾驶的晋HX7X3X-晋HX8X4(挂)大货车是其与被告夏x飞二人各投资一半合伙于2012年8月16日向刘X、李X明购买,该车在双方交易前系刘X、李X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并以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于忻州支公司下的保德营销服务部。其中,晋HX7X3X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晋HX8X4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上述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依申请向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八大队查阅并复制了本次交通事故卷宗的正卷。经质证,二被告对法院复制的事故卷宗无异议,从该案卷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可见,晋HX7X3X-晋HX8X4(挂)大货车向左侧翻于忻阜高速曹张收费站出口匝道路面,张X飞的尸体位于侧翻后的左侧牵引车头与挂车车厢之间,呈卧位,头冲车尾,脚冲车头。该案卷中公安民警对夏x飞、证人郝如林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车辆侧翻以后,张X飞在车左边的路面上爬着,上半身及头部被埋在从车厢倾倒出的煤炭下面。”该案卷中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2)病鉴字第3394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X飞系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死亡。因死者张X飞生前系农业户口,二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此,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死者张X飞与二原告长期居住于五寨县砚城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交通费1000元;2、丧葬费20140.5元;3、死亡赔偿金362478元;4、张X艺抚养费7948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3098.7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2、二原告提供的户口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寨县公安局砚城镇派出所、岢岚县公安局神堂坪派出所出具的张X飞居住及从业的证明、被告夏x飞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八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原审予以采信。张X飞作为车主,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且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其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夏x飞作为车主,在明知张X飞不具有驾驶该车资质的情况下,让其驾车上路,亦有责任,也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张X飞虽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是其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而导致死亡,这种情形应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被告忻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忻州支公司所称的张X飞不是交强险赔偿的第三人之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X飞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被告忻州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本案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本案晋HX7X3X-晋HX8X4(挂)大货车系张X飞和夏x飞二人合伙管理经营,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夏x飞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张X飞是在从事合伙事务工作的过程中死亡的,夏x飞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补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夏x飞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结合夏x飞和张X飞合伙管理经营晋HX7X3X-晋HX8X4(挂)大货车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忻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HX7X3X-晋HX8X4(挂)牵引半挂货车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英、张X艺220000元;二、被告夏x飞酌情补偿原告张X英、张X艺146500元;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张X英承担4615元,夏x飞承担4615元。

夏x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该起交通事故,张X飞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与死者张X飞合伙购买大货车是合伙关系,原判决第二项让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妥。请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晋HX7X3X-晋HX8X4(挂)大货车系张X飞和被告夏x飞二人合伙管理经营,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夏x飞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张X飞是在从事合伙事务工作的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夏x飞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形,原判决结果让上诉人夏x飞承担的赔偿数额偏高,应予调整。上诉人的部分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忻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HX7X3X-晋HX8X4(挂)牵引半挂货车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英、张X艺220000元;

二、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夏x飞酌情补偿原告张X英、张X艺146500元;

三、被告夏x飞酌情补偿原告张X英、张X艺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张X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夏x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田青苗

审判员  梁晓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鑫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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