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伟与杨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8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6457号

原告马某伟,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芳,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马某伟与被告杨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生陆、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某伟诉称:2012年2月4日,杨某芳通过中间人郑某深介绍,向马某伟借款20000元,并向马某伟出具借条,载明:“今从马某伟处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杨某芳。2012年2月4日。”杨某芳出具借条后,马某伟向杨某芳提供借款20000元,杨某芳未按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马某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杨某芳返还马某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是246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杨某芳承担。

原告马某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

被告杨某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杨某芳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马某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4日,杨某芳向马某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马某伟处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杨某芳。2012年2月4日。”庭审中,马某伟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杨某芳出借2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某芳未予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杨某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某芳向马某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马某伟通过现金的方式实际出借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杨某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马某伟要求杨某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杨某芳出具借条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款,却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马某伟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马某伟要求杨某芳就未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伟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某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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