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某某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与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84)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忻州市某某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飞虹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怀,职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武县东寨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献民,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雁,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忻州市某某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某某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眉根、李某怀和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献民、李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州市某某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协议》,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将维修车辆委托给原告维修、保养,并开具委托维修单,由送修人交付原告。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按通知项目优先进行维修、保养。原告以优惠的价格和优惠的工时费价格与被告结算。在被告维修金额累计达到5万元时或一季度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提供配件费、维修费发票和银行资料。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到原告处维修、更换零部件,并支付部分费用。但在2014年1月8日支付原告承兑汇票10万元后,被告再未付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配件费、维修费663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付,故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配件费、维修费663268元。

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单方作出的付款依据,不能证实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主张支付维修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所出具“忻州市某某进口维修中心结算清单”中,用户签名既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公章,更没有证据证明签字是经过被告授权。原告对其所主张数额提供的维修明细、增值税发票,都仅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未经过被告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将维修车辆委托给原告维修、保养,被告根据车辆的情况告知原告维修项目,开具委托维修通知单,由送修人交付原告。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按通知项目优先进行维修、保养。原告以优惠的价格和优惠的工时费价格与被告结算。在被告维修金额累计达到5万元时或一季度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提供配件费、维修费发票和银行资料。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书》,内容与汽车维修协议一致,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29底,被告陆续到原告处维修、更换零部件,总计维修费1216048元。2011年、2012年给付180000元,2013年给付250000元,2014年给付100000元,尚欠686048元未给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双方电话确认,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配件费、维修费663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663268元。

以上事实,有《汽车承修协议》、《机动车维修合同》、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汾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维修明细、忻州市某某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忻州市某某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承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配件费66326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忻州市某某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配件费663268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费10430元由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志国

审判员  侯增寿

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邢王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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