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89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武口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于199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能生活自理,被告离家出走并将原告工资卡、医保卡等证件带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内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理由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及2015年6月20日至25日被告在北京看病的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现患病,腰部多处骨折,多次前往北京看病,并非离家出走的事实;

证据二、青山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及经过,与原告所述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符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第五人民医院调取的2013年至2015年原告9次住院期间相关重要医院文书均是被告及被告儿子李某丙签署,护工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儿子李某丙对原告尽到了护理和照顾的义务,被告在患病期间还为原告聘请护工进行照顾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原、被告上述证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于1992年7月2日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感情尚可。后因老人的照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相识相爱后结婚,婚后生活已经二十三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的纠纷是因为如何照顾老人引起的,并不是因夫妻感情问题引起的;双方系再婚且年龄较大,更应该相濡以沫互相扶助,珍惜人生中来之不易的婚姻;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帮助、包容,加之子女给予一定的支持,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共同走完余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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