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春与被告杨某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83)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郑某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杰,男,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XX号。

负责人:林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冬,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春与被告杨某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春诉称:2013年10月7日,杨某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Q020XX号小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新江东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时行驶至新江东路金至尊酒吧门前路段,超越前面同方向由郑某春驾驶的粤QMG4X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 XXXXXXXX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春即被送阳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81天,医疗费20283.17元,被告郑某春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经诊断:1、左腓骨中段、腓骨小头骨折;2、左中指近侧指间关节侧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全休2个月并加强营养。经原告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粤创司临鉴字第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某春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郑某春的左腓骨小头、腓骨中段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阳江市保利房地产公司当建筑装修工人,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能回公司上班,公司不发放工资。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28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8505元(105元/天×81天);5、误工费28200元(200元/天×141天);6、评残费1920元;7、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1.63元(22396.35元/年×14年10%/3人),以上损失扣减被告杨某杰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共为140863.2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杰及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被告杨某杰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的第二次鉴定结果提出异议,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进行功能测定,而直接引用条文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2、原告的伤残仅仅是引用当时受伤所检查的X光片,并没有检验其治疗后伤情愈合情况,也没有进行一个功能测定,明显有失严谨。3、原告的营养费主张过高,应考虑其伤情及当地物价水平确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不应确认。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杨某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Q020XX号小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新江东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2时行驶至新江东路金至尊酒吧门前路段,超越前面同方向由原告郑某春驾驶的粤QMG4X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 XXXXXXXX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春即被送阳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81天,用去医疗费20283.17元,被告杨某杰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经诊断:1、左腓骨中段、腓骨小头骨折;2、左中指近侧指间关节侧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全休2个月并加强营养。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粤创司临鉴字第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某春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郑某春的左腓骨小头、腓骨中段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作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某春所受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所致;2、郑某春的左腓骨中段、腓骨小头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为此向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

另查,被告杨某杰已为其所有的粤Q020XX号小轿车向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

原告郑某春居住在~~~,属城镇居民,提供了证人吴某松、林某明两工友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阳江保利房地产公司工地从事建筑木工装修工作,每日工资为200元。

原告母亲郑某珍生于19XX年XX月XX日,仍需赡养。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郑某珍生育郑某春、郑某江、郑某坚三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欠款通知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杰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郑某春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XXXXXXXX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杰驾驶机动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郑某春是城镇居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证人吴某松、林某明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事故前从事建筑木工装修工作,日工资200元,但其没有工资收入依据,本院对原告该工资收入不予认定,其误工损失可按国有同行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工资69631元/年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院的欠款通知书确定为2028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81天计算为4050元(50元/天×81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要求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确定以100元/天/人计算为8100元(100元/天×81天);5、误工费,可计算至本院采纳的伤残鉴定日(即2014年5月8日)前一天(共210天),但原告请求按住院至休息期满(141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按国有同行业(土木建筑业)平均工资69631元/年计算为26898.55元(69631元/365天×141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并计算10%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以司法鉴定所的收款收据确定为1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郑某珍满66岁,仍需赡养14年,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按3名赡养人计算为10451.63元(22396.35元/年×14年×10%/3人],以上合共139156.77元。

被告杨某杰驾车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6333.17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16333.1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优先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7823.60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的余额10500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5000元,超出部分2823.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1万元+5000元+10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9156.77元(16333.17元+2823.6元),扣减被告杨某杰已付的1000元仍应赔偿18156.77元。

原告上述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杰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杨某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春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

二、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春交通事故损失18156.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郑某春负担57元;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305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某某保险阳江支公司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收领,本院不另行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远文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青梅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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