壶关县某甲生态园有限公司与雷某英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40)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壶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壶关县某甲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盘某村。

法定代表人景某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

原告壶关县某甲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县某甲公司)诉被告雷某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关县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录增,被告雷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壶关县乙村拥有一大棚园区。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雷某英签订大棚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乙村园区冬棚东边4号棚租赁给被告经营,租金每年4000元,承包期限三年。被告在缴纳第一年租金4000元后租赁至今年2015年7月19日,表示不再继续租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以租赁费总价的2%违约金补偿对方。请求:一、依法终止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大棚承包协议。二、判令被告缴纳第二年的承包费4000元及赔偿原告违约金24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将承包的大棚交还原告。四、判令被告赔偿因破坏大棚的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一、2014年7月8日我与原告签订大棚租赁合同,2015年7月14日我与同事有纠纷。我说不干了,就不去大棚打工了,并锁上了大棚。大棚园区有我的土地3.5亩。而土地证上显示2.78亩,我没有和村委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但我领了三年的土地流转费。现我要依法收回我的土地经营权。二、原告撕毁协议,应赔偿被告违约金2400元,经济损失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壶关县某甲公司与壶关县龙泉镇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村村委将本村村民承包的耕地144亩流转并出租给原告,用于大棚蔬菜种植等。二、流转出租期限16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28年7月14日止。三、承包费用每亩800元。合同签订后,乙村村委于2012年8月4日收到原告租地费100000元,2012年9月24日收到原告租地款7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2014年至2016年7月租地款2304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壶关县某甲公司与被告雷某英签订壶关县某甲公司乙村园区大棚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壶关县某甲公司将位于乙村园区的4号棚租赁给被告雷某英,产权归原告所有。二、租赁期限三年。三、租赁费用每年4000元。四、签订协议三日内,被告一次性付原告一年租金4000元。一年期即将满后,在当年6月底交第二年租金,依次类推,如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五、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租赁费总价格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雷某英交纳了第一年租金4000元。期间,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同事发生争吵,被告说不干了,至此,被告停止到大棚园区打工,并将承包的大棚上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结清了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壶关县龙泉镇乙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二、收据三份;三、壶关县某甲生态园有限公司乙村园区大棚承包协议一份,四、工资收条一份;五、本院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壶关县桃园生态园公司与被告雷某英签订的壶关县某甲生态园有限公司乙村园区大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约定交清第二年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大棚承包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收回大棚园区内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因乙村村委已于2012年7月15日将本村村民144亩地承包土地流转给原告。且被告认可已领取到三年的土地流转费用,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被告主张收回原告大棚园区内其承包地,不应向原告提出,应向乙村村委主张权利,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6月底之前交清第二年租金4000元,应赔偿违约金2400元,但依照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均应支付另一方租赁费总价的20%的违约金,故800元(4000元×20%),被告应承担一年违约金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破坏大棚的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壶关县某甲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英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壶关县某甲生态园有限公司乙村园区大棚承包协议。

二、被告雷某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的大棚交还给原告壶关县某甲生态园有限公司。

三、被告雷某英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壶关县某甲生态园有限公司大棚租金333.33元。

四、被告雷某英赔偿原告壶关县某甲生态园有限公司违约金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马建设

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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