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川惠大酒店、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6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攀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中国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东,中国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酒店。

负责人:赵某莉,经理。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毛显,被告某酒店、某某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华、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某某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权利人签署《某某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光芒》等多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0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光芒》、《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朋友难当》、《天下无贼》、《半个月亮爬上来》、《我的祖国》、《洪湖水浪打浪》、《回娘家》、《浏阳河》、《大坂城的姑娘》、《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小酒窝》、《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曹操》、《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我的超人》、《星月神话》、《亲爱的还幸福吗》、《空气》、《不可思议》、《他一定很爱你》、《不让你走》二十九部MV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二十九部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79元(其中,消费费用88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74元,查档费32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7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5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361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权利人签订的《某某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管理方式取得了上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某某节目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二、《流行经典歌曲-中国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拟证明该盒光盘共17张,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制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识的著作权人所有。三、(2013)川国公证字第4405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侵权证据(详见现场取证光盘),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中,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前往该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取包间费、酒水费后,向上述人员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有偿播放服务。四、公证费、差旅费、查档费的相关发票,拟证明本次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某酒店、某某房产答辩称:一、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场地租赁给陈某甲经营KTV项目,被告方没有经营KTV,应当以实际侵权人陈某甲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未证明本案29首歌的作者就是授权原告的音乐公司所有。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他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的“消费费用”、“公证费”、“差旅费”是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四、成都国力公证处到攀枝花市进行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关键证据不合法。五、原告提交的《某某著作权授权合同》已过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未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向本院出示其向四川省成都国力公证处提交的《撤销公证文书申请》,拟证明成都国力公证处违法公证。

二、某酒店与陈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拟证明实际经营者为陈某甲。

三、关于2013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公告。拟证明各地区的收费标准及四川省的收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我国的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8月19日音集协(甲方)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乙方)签订《某某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某某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该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有限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此外,音集协还于2008年9月5日、2010年11月11日、2011年7月4日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

2013年4月25日,原告音集协的工作人员与成都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到达被告KTV8号包间消费。在该包间内的点歌器上依次播放了本案讼争的歌曲,并进行了现场拍摄。此后,从被告KTV处取得加盖有“攀枝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编号为00887401的《四川省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奖)》一张。

在本案讼争的二十九首歌曲中,除《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光芒》、《星月神话》、《不让你走》外,其余歌曲的画面均与原告提交的原版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某某著作权授权合同》,四公司分别将其依法拥有的某某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故原告音集协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告未与原告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也未支付相应报酬,擅自使用原告管理的MV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审查核定的侵权歌曲数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某甲,两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提交的消费发票上明确加盖了“攀枝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酒店发票专用章”,故应当认定侵权人为本案被告。至于某酒店是否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因此,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证明本案29首歌曲的作者就是授权原告的音乐公司所有之主张,与本案公证文书载明的内容不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成都国力公证处异地公证违反区域管辖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提出。”该条规定系选择性规定,并非限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撤销公证文书申请》,因系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音集协收费标准的问题,因该收费标准系使用费收取标准而非损失赔偿标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某某著作权授权合同》已过期限的抗辩主张,因该合同系约定有续展期限的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在合同期满前60日提出了书面异议。因此,该合同自动续展,故被告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酒店、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中国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有的著作权某某制品的侵权。

二、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酒店、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权损失192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21200元。

三、驳回中国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酒店、攀枝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卫东

审判员  黄 雷

审判员  陈海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园玲

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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