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花与被告郭某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42)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忻民初字第81号

原告赵某花,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康,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寿,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喜,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忻府区市民,系被告姐夫。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花诉被告郭某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康、陈眉根、被告郭某寿及委托代理人段某喜、某某财险忻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郭某寿驾驶晋02—xx68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忻王线石家庄村北事故地点时,将从田地出来刚上路由东向西靠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在没有报警和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先将受伤的原告送到本村段某光家,然后出去叫来一辆面包车将原告送到忻州市中医院救治。原告从2013年7月1日住院到2013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腰椎间盘突出;4、腰部软组织损伤。忻州市中医院诊断建议“肋骨骨折痊愈后住院行牵引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寿共支付4400元医药费。事发后,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寿应负有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花负有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寿驾驶的晋02—xx688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忻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赵某花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寿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140.68元;被告某某财险忻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2、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3、鉴定费发票1张;4、外购药收据1支;5、交通费收据36支;6、(2013)晋忻交认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7、太原市王氏烙饼拌汤村证明一份;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9、完税凭证三份;10、石家庄村委证明一份;11、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12、保单一份;13、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郭某寿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由于原告突然跑着横穿马路,加上大雨影响视线,原告撞到了答辩人的车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救人要紧的原则将原告送到了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院检查,原告丈夫见伤势不很严重,同意协商解决,后经村委主任宋志文多次协商未成。第二、交通事故认定责任错误,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撞到了被告车上,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尤其是原告的腰椎损伤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治疗腰椎间盘损伤的费用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被告郭某寿提交的证据有:1、宋志文、段某光证明各一份;2、忻州市中医院证明一份;3、忻州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一份。

被告某某财险忻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系被告郭某寿在被告公司投保,且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同意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支付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郭某寿驾驶晋02—xx68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忻王线石家庄村北事故地点时,与从田地里由北向南上公路的原告赵某花刮蹭肇事,致赵某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将原告送到本村段某光家,随后叫来一辆面包车将原告送到忻州市中医院救治。2013年9月3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2013)晋忻交认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郭某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花在从道路下方上道路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被忻州市交警支队驳回复议申请。被告亦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但因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未予受理。

原告经忻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13天(自2013年7月1日至10月22日)。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腹部软组织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28903.04元。原告就诊期间,被告郭某寿先后支付医药费44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入院时未诊断出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病历中2013年7月17日DR影像报告诊断结果,腰椎生理曲度自然,腰椎序列整齐,各椎体及椎小关节骨质结构形态密度自然,腰椎骨质结构形态密度未见改变。2013年9月19日忻州市中医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意见为:1、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2、腰椎退行性变。被告认为原告腰椎病系年老退行性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行腰椎理疗的医疗费不予承担。2013年11月18日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赵某花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花腰部活动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6%--95%。庭审中,被告郭某寿及某某财险忻州公司对该鉴定均提出异议。某某财险忻州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被鉴定人赵某花腰部活动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6%--95%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赵某花虽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但未见脊柱畸形愈合,本次评定不将其纳入评残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期内提交1、住院病历一份;2、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3、鉴定费发票1张;4、外购药收据1支;5、交通费收据36支;6、(2013)晋忻交认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7、太原市王氏烙饼拌汤村证明一份;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9、完税凭证三份;10、石家庄村委证明一份;11、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12、保单一份;13、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举证期内提交提交1、宋志文、段某光证明各一份;2、忻州市中医院证明一份;3、忻州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一份。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3)晋忻公交认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晋02--06688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花作出的鉴定,原、被告对第一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花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花腰部活动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6%--95%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忻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赵某花虽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但未见脊柱畸形愈合,本次评定不将其纳入评残范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某花的损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28903.04元,其中治疗腰椎费用11300元,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考虑;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段某康,其月工资为5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规定,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酌情每日以5元计算为45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356.6元,计算为127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566.2元×5×1/4×10%=695.7元;今后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411.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护理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708.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扣除后实际支付原告38708.9元。

二、被告郭某寿赔偿原告赵某花医疗费77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9053.04元,按照70%的比例应赔偿6337.1元,鉴定费750元,扣除已付4400元,尚需赔偿2687.1元。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郭某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蔚英

审 判 员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赵茂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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