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清与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29)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楼民三初字第425号

原告戴某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永忠,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一果,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戴某清为与被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忠、任一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清诉称:原、被告在同一菜市场的相邻摊位从事卖鱼工作。2015年3月30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将三轮车斜停在原告摊位中间的路上严重影响原告做生意。因被告已连续多天这样停车,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请求被告将车靠边停一点。被告予以拒绝,并不断辱骂原告。原告回说:“我的年纪大,养都养得你出来,你不要骂难听的”。原告话音刚落,被告就冲过来把原告按到地上,用脚狠狠的踢打原告。原告让被告住手,被告不听,继续殴打原告,并抓住原告的胸膛,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旁边群众见状将被告拉开。被告从旁边摊位拿起一条扁担,砸在原告头上。原告情急之下打了被告一拳,被告则咬了原告后颈部。周围群众再次把被告拉开,并劝被告不要乱来。被告不听,拿起原告摊位上剖鱼的刀追砍原告。原告妻子见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制服,并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亲口承认是他先动手殴打原告,用扁担砸原告的头,致原告头部出血,还把原告的后颈部咬伤,拿着剖鱼刀追砍原告,并被围观群众劝阻,最终被民警制服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围观群众的证言相佐证。原告因其精神和肉体受到被告严重伤害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6.05元、误工费4633.15元、护理费4633.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232.35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事发当天18时许,他往三轮车上搬东西,准备收鱼摊回家时,听到原告骂他将三轮车停在了路上。他说马上就收拾好,让对方不要骂人。对方不听,双方为此互骂,发生推拉。原告等人把他推进原告屋内,用拳头、手肘殴打其头部、背部,他情急之下咬了原告。原告则用拳头打向其面部,血流如注,他奋力逃跑跑出来后,顺手拿起一条扁担,准备打原告,但被群众拉开。此过程中,扁担上的钩子不慎将原告头皮划伤流血。接着,他听到原告打电话叫了五六个帮手,便将原告摊位上的一把剖鱼刀拿在手上。不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解决纠纷。在此次纠纷中,被告也受到了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鼻梁骨骨折),请求法院查清真相,公平公正地判决。

原告戴某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2015年3月31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对被告戴某清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挪车而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三、2015年3月31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对原告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承认先动手殴打原告;2、被告用扁担砸原告的头部致流血,咬伤原告的后颈部,拿剖鱼刀追砍原告,被围观群众劝阻,并最终被民警制服的事实。

四、2015年5月7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对证人徐斌的询问笔录。证明是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被告具有过错。

五、2015年5月14日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因被告不配合调解而未能达成治安调解协议。

六、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出院后仍需休息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元。

七、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166.05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已予核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的事项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戴某清与被告徐某均系本市七里山农贸市场卖鱼的摊贩。2015年3月30日17至18时许,被告将三轮车停放在农贸市场内的路上,收拾摊位准备下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车子停在了自己的摊位前,影响其做生意,便要求被告将车子挪到边上,被告不同意,原、被告为此相互辱骂并欧打对方。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也用拳头打在被告鼻子上,致其鼻子流血,被告顺手拿起扁担打在原告头部,致其流血,附近群众见状将二人拉开。但原、被告继续辱骂对方,并扭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后颈部咬伤,周围群众再次将二人拉开。被告拿起原告摊位上的一把剖鱼刀追赶原告,但未用刀伤及原告。后原、被告被赶来的民警带至派出所问话,并制作了笔录。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

原告于事发当晚到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次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后颈部牙咬伤,头部带状疱疹。原告自付医药费6529.1元(门诊费637元+住院费5892.05元)。2015年4月22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某清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同时出具医疗建议,具建议原告治疗休息2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相互辱骂、殴打,被告徐某先动手,并将原告戴某清打伤,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应自付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其鼻子被原告打伤,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原告戴某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凭票认定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6529.1元。

2、误工费,按湖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45265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232.25元(45265元/年÷365天×18天)。

3、护理费,按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0520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998.25元(40520元/年÷365天×1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即1800元(100元/天×18天)。

5、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即72元(4元/天×18天)。

6、鉴定费,凭票认定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3131.6元。应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戴某清9192.12元(13131.6元×7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戴某清经济损失9192.12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

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凯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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