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某涛借款担保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22)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菏牡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

代表人: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菏泽市。

被告:赵某娜,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菏泽某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韶,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某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以下简称菏东支行)与被告许某涛、赵某娜、菏泽某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朱海峰,被告某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韶、侯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涛、赵某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东支行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许某涛、赵某娜与原告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许某涛的鲁RI*W**号帝豪牌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在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由某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业已按时发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根据《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许某涛、赵某娜欠款金额合计51000元。我们要求被告许某涛、赵某娜偿还本金51000元及利息。被告某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某涛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娜未作答辩。

被告某城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因被告许某涛、赵某娜违约,我公司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替被告许某涛、赵某娜垫款共计19200元。2012年12月27日垫款2600元,2012年12月31日垫款3000元,2013年1月29日垫款2600元,2013年2月20日垫款2700元,2013年3月21日垫款5600元,2013年5月10日垫款2700元,以上6笔垫款共计19200元,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涛、赵某娜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发放贷款凭证显示贷款金额本金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5.59‰,时间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菏东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发放了贷款;贷款用途是购买鲁RI*W**号帝豪牌轿车,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利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另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城公司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某城公司对被告许某涛、赵某娜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力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被告许某涛、赵某娜违约,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某城公司替被告许某涛、赵某娜垫款共计19200元:2012年12月7日垫款2600元,2012年12月13日垫款3000元,2013年1月29日垫款2600元,2013年2月20日垫款2700元,2013年3月21日垫款5600元,2013年5月10日垫款2700元,以上6笔垫款共计19200元,该款存入被告许某涛名下的某某银行账户,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又查明:原、被告依据《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许某涛以鲁RI*W**号帝豪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于2011年3月22日在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菏东支行对抵押物鲁RI*W**号帝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菏东支行与被告许某涛、赵某娜所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原告菏东支行与被告许某涛、赵某娜及被告某城公司签订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菏东支行对被告许某涛、赵某娜的鲁RI*W**号帝豪牌轿车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均约定被告某城公司对被告许某涛、赵某娜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的规定,因被告许某涛、赵某娜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被告许某涛、赵某娜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原告菏东支行要求被告许某涛、赵某娜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被告某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有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涛在办理贷款时以其鲁RI*W**号帝豪牌轿车轿车做抵押,并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菏东支行对被告被告许某涛的鲁RI*W**号帝豪牌轿车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涛、赵某娜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1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5.59‰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菏泽某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城支行对被告许某涛的鲁RI*W**号帝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菏泽某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涛、赵某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许某涛、赵某娜、被告菏泽某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相魁

审判员  王洪娟

审判员  卢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邢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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