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元诉王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34)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王某元,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昌,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花园**栋***号,身份证号码:43************。

原告王某元诉被告王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某兵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何某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元的委托代理人侯廉裕、何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元诉称:被告王某兵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本金的30%。被告借款时说借款到期一定会还款,并以其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作为担保,然而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

被告王某兵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王某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元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某兵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兵向原告王某元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4、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5、证人言玉英、龙岳松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款以致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王某兵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王某元和王某兵以前是同事,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某兵以做矿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元借款500000元,原告王某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兵支付了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王某兵如约向原告王某元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王某元催收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兵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30%,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日至2013年11月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核算,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元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1年4日至2013年11月借款利息2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文波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何志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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