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芝、章某等与梅某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92)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赵某芝,系被侵权人章某元之妻。

原告章某,系被侵权人章某元之子。

原告章某亮,系被侵权人章某元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忠,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光。

原告赵某芝、章某、章某亮与被告梅某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君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秀丽、吴广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芝、章某、章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芝、章某、章某亮诉称,被告在岳阳县××××了三十余头水牛,章某元于2014年6月初受被告雇请为其看管水牛,被告的水牛晚上系在某某镇某某湖边的杨树林里,被告或看牛人必须每天蹚过湖去完成解牛和系牛的工作。2014年7月6日,章某元在蹚过湖去解牛时不慎跌落湖中深水区而溺水身亡。章某元去世后,被告不但不赔偿损失,还将其饲养的水牛全部变卖后拒不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章某元死亡造成的损失605662.8元。

被告梅某光未作答辩。

三原告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三原告与章某元的近亲属关系,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章某元溺水身亡的事实;3、岳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刘某、姜某春、邓某生的询问笔录及章某元死亡原因认定书,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冯秋对姜某生、姜某春的调查笔录及岳阳县某某组织的事故协调会录音记录,以证明章某元受雇于被告且在看牛过程中死亡的事实;4、岳阳县城关镇街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章某房产证及章某元与岳阳县大家书屋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章某元自2006年10月起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5、岳阳县城关镇街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赵某芝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为章某元的被扶养人。

被告未就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芝是××诊断证明或相关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社区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劳动能力的资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岳阳县××村饲养了37头牛(其中黄牛13头,水牛24头),被侵权人章某元(1956年2月26日出生)于2014年6月初经姜某春介绍受被告雇请为其看养水牛,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被告的水牛晚上系在某某镇某某湖边的杨树林里,被告或看牛人必须每天蹚过湖去完成解牛和系牛的工作。2014年7月6日,章某元在蹚过湖去解牛时不慎跌落湖中深水区,因其不习水性而溺水身亡。章某元去世后,在岳阳县某某和有关单位主持调解下,被告赔偿了原告损失30000元,此后,原、被告未能就后续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章某元去世造成的损失605662.8元。

原告因章某元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章某元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6年起即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4262.5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12×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566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章某元受被告雇请为被告看养水牛,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章某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溺水身亡,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疏于管理,对劳务人员没有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安全教育,没有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用品,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因章某元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88963.7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核减其在章某元死亡后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388963.75;章某元在明知自己不习水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而蹚水过湖,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负其损失的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梅某光赔偿原告赵某芝、章某、章某亮因章某元死亡造成的损失388963.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芝、章某、章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梅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原告赵某芝、章某、章某亮负担9000元,被告梅某光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君一

人民陪审员 许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广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荣玉娇

劳务者受害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