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86)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惠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亚丰瑞祥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25日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甲。因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暇顾及家庭,且常年开不出工资。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归家,被告均置若罔闻。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欠条一张、借条一张、协议书一份、遗嘱一份(以上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还给原告,留存复印件),证明:一、被告父亲欠原告父亲22000元;二、被告借原告弟弟陈某乙50000元,用于购买静安六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三、被告父亲无偿将静安六区**号楼*单元***室转让给原被告;四、原被告给被告父亲购买了养老金,并且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父亲立遗嘱,待百年后,其遗产归原被告所有。被告对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且该欠条系原告其父亲胁迫被告父亲所写;被告认为借条属实,该借款并非为了购买住房所借,该款系原被告经营煤炭生意所借,而且该款项实际已经清偿30000元;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均有异议,协议人吕某乙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附条件的,在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才将该房屋赠与,而不是无偿转让;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遗嘱中所述养老金交由原被告使用,是事实,在2008年6月开始原告始终持有吕某乙养老金存折至起诉前,原告已经从吕某乙账户中支取近180000元。针对证据欠条一张,被告辩称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且该欠条系原告的父亲胁迫被告的父亲所写,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证据借条一张,鉴于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协议书和遗嘱。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吕某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吕某针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计算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静安六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告父亲吕某乙所有,该房屋系小产权房,系吕某乙福利安置房。因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条一张、银行客户回单及贷款还本回单二份(均复印件),证明被告做生意贷款56000元,无法还清,后从郭某某处借款,偿还了因做生意向银行贷款本息。但该笔借款尚未向郭某某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这笔借款她不知道。并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该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及手印,银行客户回单和还本单确系银行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家庭在外打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张某某受伤,为此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0余元,该笔赔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一直不同意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外干什么活,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在外面出事与其无关。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吕某乙的养老金自2008年6月开始一直由原告支取,金额约为180000元。因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25日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甲。因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暇顾及家庭,加之所在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无法按时拿回工资,造成家庭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理应为了家庭、为了孩子,重新审视之间的夫妻感情,给对方机会,挽回这段夫妻感情。被告多年在外打工,加之所在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无法按时拿回工资,原告作为妻子理应理解被告在外打工的辛苦,同时被告本人因其常年在外打工无法顾及家庭更应加倍疼爱妻子、关心家庭,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同时,被告吕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陈某甲提出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忠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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