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英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8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95号

原告:魏某,男,**岁。

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春,女,**岁。

被告:刘某英,男,**岁。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6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春、朱某春,被告刘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诉称:魏某与刘某英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刘某英帮助魏某代收拖欠的化肥款,共收到化肥款132735.00元,未返还魏某。魏某找到刘某英,刘某英为魏某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款数额,但刘某英至今未给付欠款。现魏某起诉要求刘某英偿还欠款132735.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英辩称:刘某英与魏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魏某委托刘某英在某某市负责化肥销售、管理事宜,魏某每月支付刘某英工资3000.00元。所谓的欠条是企业内部财务运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魏某给付刘某英的钱款系企业内部资金,先打欠条,支出后,在账目中扣除,因财务账目未核对,故刘某英不欠魏某欠款。

经审理查明:魏某与刘某英经刘某伟介绍相识,魏某委托刘某英在某某市租仓库和联系买水库,并帮助催收化肥款,并给付刘某英58100.00元,刘某英未能租到仓库,亦未买成水库。后刘某英共清收化肥款74635.00元,未给付魏某。2015年4月3日,刘某英为魏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魏某58100.00元,上款系买水库用50000.00元及租库用8100.00元。2015年4月6日,魏某与刘某英将化肥账及修车账对完后,刘某英为魏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魏某74635.00元。刘某英于2015年4月15日向魏某汇款8500.00元,剩余欠款刘某英未偿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欠条两份,证人刘某伟出庭作证,某某省某某信用社汇款凭单。

刘某英提供照片五十四张、材料单四份,合同书及协议书各一份,材料单一份,对账单十四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魏某委托刘某英帮其办理租仓库和买水库、催收化肥款事宜,刘某英同意并实施了以上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魏某与刘某英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魏某给付刘某英委托费用58100.00元,刘某英代收化肥款746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魏某要求刘某英偿还委托费用及取得的化肥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魏某要求刘某英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魏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英称欠条是企业内部财务运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魏某给付刘某英的钱款系企业内部资金,先打欠条,支出后,在账目中扣除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某委托费用132735.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00元,由刘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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