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安与黄某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39)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14号

原告:王某安,男。

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新,男。

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某光,男。

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安与被告黄某新、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某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伟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安及委托代理人许梅、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勇、被告尹某光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安诉称:2013年5月,被告黄某新承建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工程,建设中购买使用原告王某安的”建设安全竹笆”价值14万元,一直赊欠未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尹某光和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分别作出担保,但至今仍然拒不付款,已严重影响原告王某安的生产和经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新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尹某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黄某新签订合同,我公司在宿州对外都是以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开展工作的,根本就没有设立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原告的诉讼与我公司无关联,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新辩称,我欠原告14万元是事实,欠条内容是我写的,但欠条中”担保人同意担保到全部还清为止”我记不清是什么时间写的。”单保人尹某光及年月日”是尹某光本人写的。因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欠我的钱,当时原告向我要钱去闹,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同意偿还我拖欠原告的钱及利息1万元,如果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就是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我欠原告14万元及贴补款都应由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尹某光辩称,欠条的担保人及数额不是事实,尹某光是”单保人”而不是担保人,欠条中”担保人同意担保到全部还清为止”与欠条中其他内容不是同时写的,是后来添加的,改变了原欠条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尹某光是连带保证,即使是连带保证也已超过6个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尹某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新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所欠王某安竹笆货款140000元(拾肆万元整)于5月底前归还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余款90000元于6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超期一天则每天贴补2000元。被告尹某光在欠条左下角书写:”单保人尹某光,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22日,原告王某安与被告黄某新、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负责人赵某三方达成经济纠纷协议书,其内容为:由宿州开发区标准厂房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代付给王某安拾伍万元整,如项目部到期不支付,所有责任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付款之后王某安与黄某新之前的所有经济纠纷及之前票据全部作废且代扣车辆收到钱之后立即退还。项目部代付钱款项目部将从黄某新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王某安、被告黄某新、赵某三方签字后,并加盖了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是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工程专门设立的。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新拖欠原告王某安竹笆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某新书写的欠条在卷,证据充分。原告王某安与被告黄某新、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三方达成经济纠纷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用拖欠被告黄某新工程款为被告黄某新偿还原告王某安的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应依据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王某安的欠款及逾期支付欠款所承担的约定责任。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系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工程专门设立的,故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王某安欠款的责任。原告王某安要求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安要求被告黄某新给付延期付款的贴补,每天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2000元补贴是原告王某安、被告黄某新、被告尹某光的三方约定。原告王某安、被告黄某新、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不应承担延预期付款的贴补。被告黄某新与原告王某安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尹某光签上”单保人尹某光”后,原告王某安与被告黄某新、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负责人赵军三方又达成经济纠纷协议,重新确立了原告王某安与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债权债务关系,且未取得被告尹某光的认可,故原告王某安要求被告尹某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安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安徽池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伟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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