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俭与蚌埠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6)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978号

原告:项某俭,男。

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平,无业。

被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昆,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县某某镇某某村新建组。身份证号码413***418。

被告:邱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某某镇某某村二组**号。身份证号码320***011。

被告:喻某江,男,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项某俭诉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成、邱某辉、喻某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人民陪审员刘双贵、人民陪审员曹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梅、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平、被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成、邱某辉、喻某江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俭诉称: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宿州市拂晓新城小区的建筑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蚌埠市天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瓦工工作。被告汪某成、邱某辉、喻某江分包该工程的瓦工工作。原告与汪某成、邱某辉、喻某江3人系雇佣关系。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折断而摔伤,致闭合性胸外伤:1、右侧5-8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某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434.66元(第一被告支付35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出院后,要求五被告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34.66元-35000元元=7434.66元、误工费122.2元/天406天=49613.2元、护理费101.6元/天89天=9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28天=840元、交通费10元/天28天=28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52728.26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蚌埠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当天摔伤我们不知道,第二天才知道,摔伤当天没去医院,我们认为原告不是在工地上摔伤的,不赔偿。

被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辩称:水利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水利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水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具有用工资格资质;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水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邱某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喻某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项某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在宿州市拂晓新城项目部工作;3、邱某辉、汪某成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拂晓新城项目部因安全事故受伤;4、黄某福、刘某杰、徐某英、徐某海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5、6张照片,证明原告在项目部工作中受伤事实;6、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7、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过程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由邱某辉、汪某成出具的;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原告主张的工地;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按常理不能构成伤残。被告水利公司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日期签名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看不出项目部的具体位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喻某江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在工地上造成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由喻某江书写;喻某江在事发当天不在现场无法证明。被告水利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水利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水利公司已经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不具有过错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的证据1、3、4、6、7、8及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证据2、5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项某俭系农村居民,2014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汪某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折断摔伤,次日,原告被送到某某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及出院均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双肺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总计医药费42434.66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支付35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3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2月,半年后来院复查,并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术;3、1月后复查胸部X线;4、我科随访。2015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项某俭胸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拂晓新城一期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模板作业包工包料、钢筋作业、砌筑作业、砼浇筑清包工打包。该两被告均有相应资质。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沈荣平将其分包的上述劳务部分内容再次分包给被告汪某成,但被告汪某成没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某某一期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证的被告汪某成,造成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伤残十级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被告应赔偿其医药费7434.66元(42434.66元-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宜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误工费为30247元(74.50元/天406天),护理费为2844.80元(28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天),对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因无正式票据,对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规定,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应赔偿19832元(991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此项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某辉及被告喻某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工地摔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项某俭医药费7434.66元(42434.66元-35000元)、误工费30247元(74.50元/天406天)、护理费2844.80元(28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6198.46元。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项某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项某俭承担1815元,被告汪某成、被告蚌埠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翠侠

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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