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艾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14)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显友,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承善,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艾某、田某、朱某甲、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艾某、田某、朱某甲、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艾某、田某、朱某甲、朱某乙及辩护人蔡日东、谭显友、米承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害人滕某开房入住怀化市火车站附近某某宾馆***房间,同年10月9日15时许,滕某因未续交房费并在该房间与赶来劝说的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后被告人艾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田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将滕某赶出房间后,伙同被告人艾某、朱某乙、朱某甲、田某在五楼走廊处用脚踢的手段对滕实施暴力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艾某用脚对滕的头部踢击数下,致使滕当场昏迷。2012年10月22日被害人滕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朱某乙、朱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并按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46500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滕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某由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不包括原已支付的医药费46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解协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照片及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艾某、田某、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朱某甲、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

原审被告人艾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张某甲指使他打电话喊来朱某甲;3、他没有踢被害人的头部;4、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他没有动手,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上诉人张某甲帮忙用上诉人田某的身份证、上诉人艾某的会员卡给滕某开房入住湖南省怀化市火车站附近某某宾馆***房间。同年10月9日15时许,滕某因未续交房费,该宾馆大堂经理杨某甲打电话要求艾某去劝说滕某退房。张某甲与艾某来到某某宾馆***房劝说滕某退房时,张某甲与滕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艾某打电话到该宾馆***房间邀约上诉人朱某甲,朱某甲将张某甲与滕某打架一事告知同在***房间内的上诉人田某、朱某乙。后朱某甲、田某、朱某乙赶到现场。张某甲将滕某赶出房间并要求滕穿好衣服离开。滕某走向电梯时,张某甲打了滕某一耳光,艾某对着滕某臀部踢了一脚。滕某被踢后倒在地上,张某甲伙同艾某、田某、朱某甲、朱某乙在五楼走廊处用脚踢的手段对滕实施暴力殴打,其中张某甲、艾某用脚朝滕某的头部踢击数下致其当场昏迷。2012年10月22日被害人滕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46500元。张某甲、艾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其中张某甲赔偿52000元(不包括原已支付的医药费46500元),艾某赔偿52000元,朱某甲赔偿40000元,朱某乙赔偿40000元,滕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艾某、朱某甲、朱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鉴(法尸)字(2012)9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滕某肢体见多处广泛性皮下出血及表皮脱某未见创口,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打击形成的特征;经检验所见头皮广泛性皮下出血,双侧硬脑膜外、下出血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见广泛性出血,脑组织出血明显,脑水肿严重,脑挫裂伤严重,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系他人所为。怀化市中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的内容与鉴定书鉴定意见相印证。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火车站某某大酒店***房及5楼过道。

3、证人肖某(系某某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某,她在宾馆5楼房务中心看到几名年轻男子围着踢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她到512房间打电话给总台转告保安。

4、证人杨某甲(系某某宾馆办公室主任)、邱某(系某某宾馆前台收银员)的证言,杨某甲证明2012年10月9日下午2点多钟,邱某打电话告知她***房间的客人要住又不交钱,这位客人是用艾某的会员卡及田某的身份证开的房。她便打电话要艾某去找***房间的客人续交房费。当日15时左右,她接到邱某的电话称***房有人打架了,一个人躺在地上。她打电话给艾某,艾某说是那人吸毒过量,他和朋友进房时,那人先打了他朋友,他们才动手的。她即赶到宾馆,随后和120急救车的医生将被打的人送往医院。邱某证明2012年10月9日下午1点多钟,她打电话问***房间的客人是否续房,一个男的接电话后骂了句娘就挂掉电话。

5、证人向某、杨某乙、张某乙、王某(系某某宾馆员工)的证言,向某证明2012年10月8日中午1点多钟,他接到邱某通知到***房间催房费,房间内的男子没作声直接用力关了房门,还在房里大声骂娘。次日中午1点多钟,他再去催交房费,客人不开门,在房里大声骂人。他将此事告诉总台邱某。到3点20分,他听说五楼出事了,来到五楼看到地上躺着一个穿牛仔裤、T恤的男子,嘴唇上有血迹,嘴里发出呼噜呼噜的声音,他叫同事杨某乙打了120电话,在场的5、6名男子便离开现场。证人杨某乙证明的内容与向某基本一致,还证明杨某乙见***号房门口躺着伤者后拨打110报警。证人张某乙、王某均证明在某某宾馆5楼看到站着几个年轻人,有个人躺在地上。张某乙还证明她在***房查房时发现洗脸毛巾和床单上有血迹。

6、证人邓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9日15时18分,邓某、李某接到120指挥中心的电话赶到某某宾馆五楼,邓某看到走廊上有个人仰面躺在地板上,头朝电梯出口,脚朝着***房间门口,经检查后发现可能是颅内损伤,邓某按照常规处理后要宾馆的人打110,民警来后将病人抬上车送到中医院抢救治疗。李某还证明其赶到某某宾馆5楼时发现伤者头部一侧有外伤,嘴里有血,瞳孔左边大右边小,神志不清,但生命体征还平稳。

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调取某某宾馆五楼监控的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8日调取某某宾馆2012年10月9日五楼监控并刻录成盘,该监控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相差九分钟,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0月7日14时35分,张某甲、艾某经走廊进入***房间,后朱某甲、朱某乙、田某先后出现在走廊,五人于14时57分对滕某实施殴打,15时16分,张某甲、艾某、田某、朱某甲、朱某乙离开走廊。

8、某某宾馆定金收据证明,2012年10月7日,该宾馆***房间以田某、艾某的身份登记开房。与被告人张某甲、田某供述张某甲以田某的身份证、艾某的会员卡替滕某登记开房相印证。

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9日21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天逸时尚宾馆二楼大厅将艾某、朱某乙、张某甲、朱某甲抓获。2013年4月21日,田某在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某某酒店被抓获。

10、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张某甲、艾某、田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张某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46500元。张某甲、艾某、朱某乙、朱某甲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将赔偿款支付给滕某家属,其中张某甲赔偿52000元(不包括原已支付的医药费46500元),艾某赔偿52000元,朱某甲赔偿失40000元,朱某乙赔偿40000元,滕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艾某、朱某甲、朱某乙表示谅解。

12、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9日14时许,艾某来***房间说杨主管在电话里讲滕某不肯交钱也不肯退房。他便和艾某到***房间问滕某,滕某先动手推了他一下,他也推了滕某,滕某将他的嘴角打出血。艾某用***房间的座机打***室,告诉朱某甲称他和滕某打架了,要朱某甲他们上来。后他和滕某在房间里相互漫骂、扭打。艾某从后面抓住滕某的双手,他将滕某放倒在地上。他朝滕的左侧头部和腰部各踢了一脚,艾某在滕身上踢了一脚,滕某不动了。他和艾某把滕某拖到门口,他在滕的颈椎上、身上和脚上踢了几脚,艾某在滕的腰部、肩部、脚上踢了几脚。田某、朱某甲、朱某乙来后,他要滕某穿好衣服就走,因滕某走的慢,艾某朝滕的屁股踢了一脚,他打了滕一耳光,将滕某打倒在地,田某、朱某乙、朱某甲冲上来对着滕某一阵乱踢。他和艾某踢了滕的头部。踢完后,滕某躺在房间门口的走廊上,呼吸比较急促,看起来很难受。尔后来了四名保安,打了110和120。滕某住的***房间是他用田某的身份证和艾某的会员卡开的房。

13、上诉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因滕某不肯付房费也不肯退房,2012年10月9日下午一点多钟,宾馆的杨某甲打电话要他和张某甲去劝说滕某退房。张某甲先进滕某住的***房间和滕某发生争吵,他进房后看见滕某朝张某甲嘴巴打了一拳,张某甲嘴巴被打出血。张某甲拿凳子砸在滕某的头部。滕某扑过来时,他用手拦住滕某,滕某倒地并撞到电脑桌角,张某甲用脚踢了滕某几下并将其拉到***房间门口。他打电话到***房间要朱某甲等人上来,朱某甲接电话后和朱某乙、田某来到***门口。他要滕某把衣服裤子穿好。滕某走出房间时骂娘,被张某甲打了一耳光,他朝滕某的臀部踢了一脚,然后把滕某拉到过道上,五个人用脚踢打滕某的头部、背部、腰部、臀部。踢完后,滕某倒在地上,出气有点重。服务员看到后叫来保安。

14、上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9日14时左右,他在某某酒店***房间看电视,艾某接到杨经理的电话后,和张某甲一起出去了。10多分钟后,艾某打电话到***房间,要他到***房间门口去。他上楼看到张某甲和艾某站在***房间门外,滕某头朝门外躺在地上,左眼角有血迹,张某甲嘴里有血迹,张某甲要他下楼拿刀上来,他到停车场朱某乙的车上拿了把刀放到5楼走廊上,然后到***房间和田某、朱某乙说了此事。后他和田某、朱某乙来到***房间门口,张某甲要滕某穿好衣服离开,因滕走的慢,艾某从背后将滕某踹到在地,滕某爬起来后,张某甲打了滕某一耳光。艾某又朝滕某的臀部踢了一脚,将滕踢倒在地并朝滕的头部踢、踩了几脚。他与张某甲、田某、朱某乙四人都踢了滕某,滕某被踢的在地上滚,他们五人停手后,滕某仰面躺在地上不动了。他踢了滕某的大腿和臀部,张某甲踢了滕某的头部,艾某踢了滕某的脸部,朱某乙踢了滕某的背部。后上来几名保安,保安打了120,120医生来后要保安打110报警,他们听后怕麻烦,离开现场。上诉人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与朱某甲的基本一致,朱某乙还证明张某甲、艾某、田某、朱某甲、朱某乙踢打滕某时,张某甲、艾某踢了滕某的头部,其他人踢了滕某的下半身。

15、上诉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9日中午,他与朱某乙在某某宾馆***房。朱某甲打电话到***房说滕某与张某甲吵架了。过了一会儿,朱某甲到***房再次对他与朱某乙说了滕某与张某甲吵架的事。后他和朱某乙来到某某宾馆五楼,发现滕某坐在***房门口。滕某穿好衣服走向电梯口,有人推了滕某一掌,滕某倒在地上。后张某甲、艾某、朱某甲、朱某乙就动手打滕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艾某、田某、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张某甲、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甲、田某、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朱某甲、朱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某甲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张某甲、艾某、朱某甲、朱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张某甲、艾某可从轻处罚,对田某、朱某甲、朱某乙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艾某、朱某甲、朱某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及意某经查被害人滕某因不交房费又不退房,艾某、张某甲受宾馆之托在劝说滕某退房时,张某甲与滕某发生争吵、扭打,滕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艾某上诉提出他是受张某甲指使打电话喊来朱某甲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仅有上诉人艾某的供述,而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艾某是受张某甲的指使打电话邀约朱某甲,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艾某又提出他没有踢被害人的头部,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艾某踢打了被害人的头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名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对张某甲、艾某量刑适当,对田某、朱某甲、朱某乙量刑偏重,故对该上诉理由及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维持原审判决中“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部分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四、五项,即撤销原审判决中“三、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的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四、上诉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五、上诉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步鸿

审 判 员  田 芳

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禹 治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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