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94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杨某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赵某、赵某某价值86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查封、冻结赵某、赵某某相应的财产,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赵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赵某、赵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赵某、赵某某生意需要周转资金,2012年7月、8月赵某、赵某某多次向杨某某借款8211500元,后赵某、赵某某陆续还款,剩余800万元未还,于2012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分别给杨某某出具三张借条,赵某、赵某某称资金回笼后及时偿还,后杨某某多次催要,赵某、赵某某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赵某、赵某某支付借款800万元、利息609998元,共计8609998元。

赵某、赵某某辩称,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赵某、赵某某已经超付了杨某某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向法庭举证,赵某、赵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借据三张、银行进账单三份(中国银行2012年7月26日一张、2012年8月6日两张),该借据是在2012年12月赵某、赵某某为杨某某出具,与三份银行进账单予以印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某某依约支付借款,赵某、赵某某只偿还211500元,尚欠800万元借款的事实。赵某、赵某某质证认为,对银行进账单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是8211500元,对借据没有异议,赵某某是担保人,担保期间已过,赵某某免责。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据辅助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不能确定具体的借款金额,因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本案借款仍然以银行进账凭证为证。

本院认证意见,赵某、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主张赵某某是担保人无证据证实,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赵某、赵某某向法庭举证,杨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来源于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马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马某某与杨某某是合作关系,其是本案的隐形债权人。杨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马某某和本案没有关系,该笔录只是马某某的个人自述笔录,事实的确定应与杨某某进行核实,仅有其个人自述无法证明马某某系本案的隐形债权人。该份笔录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与本案杨某某起诉数额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然来源于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警大队,因该笔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杨某某证据一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赵某、赵某某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银行转款交易明细86笔(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金额3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广场支行网银交易明细3页67笔金额6364000元、银行柜台转款单18份金额2849200元),证明从2012年杨某某向赵某、赵某某支付借款后,赵某、赵某某陆续向杨某某还款共计12213200元,已经超额支付杨某某的借款。杨某某对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金额300万元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是赵某与杨某某其他的经济往来,庭后杨某某会提供该笔业务的相对应凭证。其他凭证都是打给案外人马某某、史某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赵某、赵某某偿还杨某某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金额300万元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是赵某转给杨某某的,因杨某某认为是赵某与杨某某其他的经济往来,且该证据的交易日期是2012年10月22日,在赵某、赵某某出具欠款金额共800万元的三张借据日期之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凭证均是转给案外人马某某、史某某,杨某某不认可,赵某、赵某某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转款是偿还杨某某的借款,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赵某、赵某某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赵某系姐弟关系,二人与杨某某系朋友。赵某、赵某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26日向杨某某借款386万元,于2012年8月6日分两次向杨某某借款200万元、2351500元,三笔共计8211500元,后赵某、赵某某陆续返还借款211500元,剩余800万元借款未还,于2012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分别给杨某某出具金额累计为800万元的借条三张。赵某、赵某某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交的银行进帐单、借据,均已证实赵某、赵某某向杨某某借款8211500元,已返还211500元,赵某、赵某某尚欠杨某某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杨某某要求赵某、赵某某返还借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赵某、赵某某不认可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杨某某提交的借据上也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杨某某要求支付利息6099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赵某某辩解已超额返还借款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某提交的三份借据上赵某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故赵某、赵某某主张赵某某是担保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00万元。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45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负担7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泽林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  魏聪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益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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