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盘与车某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77)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洪某盘,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红丰镇,公民身份号码:×××4738。

委托代理人:蔡文峰,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517。

委托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梁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盘诉被告车某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盘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婵、被告车某芳的委托代理人潘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盘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车某芳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阳西城向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向阳路与教育路交汇处时,与沿阳西县城教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就用去了医疗费7005.32元,由于费用大,便于2014年10月13日转到阳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用去了医疗费11517.94元,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0周,继续门诊,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住院陪护1人。粤Q×××××号小客车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赔偿计算标准》及《保险法》之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52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3、护理费30天×100元/天×1人=3000元;4、误工费100天(住院30天+出院休息70天)×农业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即72.73元/日=7273元;5、营养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合计66787.46元。其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4226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66787.46元-10000元-42264.2元=14523.26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4523.26元×30%=4356.98元,车某芳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2264.2元给原告;2、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356.98元给原告;3、被告车某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洪某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收费票据三张;4、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阳西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阳西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阳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阳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阳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各一份;5、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车某芳辩称:被告车某芳已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车某芳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车某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某芳是驾驶证过期而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规定,保险公司是不用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29天计算;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我方认为金额过高,根据阳西县人民医院的建议并参考医院的休息时间,营养费应调整为1000元;4、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1500元;8、对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被告车某芳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阳西城向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向阳路与教育路交汇处时,与沿阳西县城教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洪某盘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洪某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盘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一楔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共7005.32元(包括门诊费481.97元)。出院时,医生的处理意见为自动出院。同日,原告到阳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足周骨及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周骨骨折术后;3、右足内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术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共11517.94元。出院时,医生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留陪护1人,建议全休10周,石膏继续固定2周,拆除后加强肢体功能锻炼,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2014年10月29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洪某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车某芳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洪某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车某芳、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分别垫支了3000元及10000元给原告洪某盘。

另查明,原告洪某盘属农村居民。诉讼中,被告车某芳向本院提供其所持有的准驾A2车型驾驶证(该证可准驾C1车型),该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7月1日,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某盘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某盘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周骨及楔骨粉碎性骨折,致右内纵弓结构受破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洪某盘因评残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洪某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0%。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阳西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阳西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阳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阳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阳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病人费用明细、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芳驾驶粤Q×××××号小客车与原告洪某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车某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某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故原告洪某盘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7005.32元+11517.94元=18523.26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医疗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治疗共住院2天+28天=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医嘱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3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即30天)、医嘱休息十周(即70天)及医嘱休息期满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11天)共311天。现原告请求误工费按误工时间100天计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年÷365天×100天=3354.96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7、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为宜。以上1-8项赔偿款合计为57369.42元。因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85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22523.26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846.16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54.96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34846.16元)给原告,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846.16元给原告。余下的赔偿款57369.42元-10000元-34846.16元=12523.26元,由被告车某芳按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2523.26元×30%=3756.98元,扣减此前被告车某芳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756.98元。因粤Q×××××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车某芳所承担的赔偿款756.98元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车某芳是否具有涉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驾驶证是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于符合驾驶资格的人员颁发的一种资质,是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虽然驾驶证有一定的有效期限,但是有效期满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资格,如果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获得换证,驾驶人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某芳事故发生时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但被告车某芳向本院提供其所持有的A2牌驾驶证显示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故被告车某芳已在法定的期限内换证,其事故发生时仍具有准驾车A2型驾驶资格(包括粤Q×××××号小客车的驾驶资格)。因此,关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车某芳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34846.16元给原告洪某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756.98元给原告洪某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洪某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洪某盘负担452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光南

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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