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54)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中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贺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6****3-1。

负责人: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炼,被告张某,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张某驾驶川LBM***号小型客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LDZ***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9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川LBM***号车在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1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7699.65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0363.04元,其中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某的意见。愿意在川LBM***号车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川LBM***号小客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苏稽路段时,与原告贺某驾驶的川LDZ***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贺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并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由于原告贺某当时只是脸部与方向盘发生撞击,表现为脸部略肿、口有出血,且贺某自认为无大碍,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表述贺某受伤的事实,同时,在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的主持下贺某与张某达成了由张某赔偿贺某川LDZ***号小客车车损2500元的调解协议。当日下午18时许,贺某因右侧下颌骨疼痛伴张口困难,遂至乐山嘉定医院进入检查,该院查体见贺某下颌骨右侧颏孔区触痛明显,可扪及骨质不连续,牙C6缺失,遂建议其择期进行手术治疗。次日,贺某转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月20日,该院为贺某进行了“右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1月24日,贺某办理了出院手术,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巩固治疗、术后一月酌情拆除牙弓夹板、一年后根据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钛板。贺某为此向乐山嘉定医院支付了医疗费690.06元,向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支付了医疗20009.33元。2014年4月29日,贺某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10级,其右侧下颌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500元,为此,贺某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贺某的损害涉及保险赔偿,2014年4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向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就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贺某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表明贺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损伤,只是未就医检查,无法判断伤情,因此在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时未载明有人员受伤。2014年6月25日,贺某因其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部分未能获得赔偿,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诉请求事项。审理中,贺某为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向本院提交了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四井路黄里桥至红康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和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施工员工作证,以证明其为该项目部的现场施工讲解指导员,同时该项目部的证明中还载明贺某的月薪为2200元,2014年1月14日贺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105天,期间工资未发放。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张某的川LBM***号车在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

以上事实,有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情况说明》、保险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情况说明》、工作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告贺某在乐山嘉定医院的病历可见,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贺某下颌骨右侧颏孔区骨质不连续和牙C6缺失的损害事实,只是因为当时损伤表现不明显,交警部门在以简易程序处理时以未予载明而已,故本院认定原告贺某目前的损害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贺某因被告张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提供相关病历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699.39元住院医疗费,本院应予认可,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贺某后续医疗费5500元的评定,客观公正,与贺某出院时医嘱要求再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的事实相符,对此本院应予认可,为此,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为26199.3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其要求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15元/天×10天);3、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出院时并无需要休息的医嘱证明,故对其要求计算出院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月薪收入,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33.33元(2200元/月÷30天×1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应计算一人护理,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8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认可;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贺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贺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信,由于贺某在受伤时系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6、关于鉴定费,原告在评定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时所支出的1400元鉴定费,是明确本案赔偿的必要支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贺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其要求获得精神抚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261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为733.33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218.72元。

关于赔偿责任和主体。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虽然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张某认为原告贺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张某的川LBM***号车在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大地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869.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349.39元医疗费,由于被告张某的川LBM***号号轿车还在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又系全部责任,故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6349.39元保险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中存在用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依据,且商业三者险又为不计免赔保险,故对被告某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共计77218.72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90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晓磊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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