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毅与张某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98)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忻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郝某毅,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忻州市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忻州市忻府区人,系原告郝某毅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金,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忻州市忻府人。

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栗某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毅与被告张某金、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玲、马占山,被告张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宿青云,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卢某、高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毅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张某金雇佣原告为其做线路工。2014年8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将电杆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金施工。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张某金做工当中从电杆上摔落,致原告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后入住忻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某金支付。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为9048元。几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将电杆线路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某金施工,导致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金赔偿原告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960元,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郝某毅提供的证据有:

1、范成忠、李建云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郝某毅系被告张某金雇工,日工资200元。

2、《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郝某毅右脚跟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可择期行“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157-9048元。

被告张某金辩称,2014年8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有低压电杆路灯和安装电表工程,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知道我能找下工人,通知我找人,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工人发工资,并且村委每天给工人吃一顿饭,工人替其安装。我告诉原告给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安装路灯和电表。在安装工作中,我和原告等都是接受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工作。该次工作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工资,我没有承揽此次工作,是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临时叫来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了临时劳务关系,我只是介绍人,我与原告无雇佣关系。2014年8月10日,原告接受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安排,去工作场附近拆除光缆线,在上电杆时,原告违规未系安全带,在上电杆离地约5米时不慎顺杆滑落地面受伤。原告身为电工,违反操作规程,在上电杆时未系安全带,是严重的违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因我与原告是同村人,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也让我先替其照顾原告,我即借给原告住院费3万余元,并安排人员陪侍原告,我没有义务借给原告医疗等费用,更无义务陪护,我只是尽了人道主义帮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金提供的证据有:

1、空白工资表,证明工资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发放。

2、申请证人连林贤、郭亮堂、郝林西、李建国、胡凤喜作证,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与被告张某金没有雇佣关系,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金是联系人。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村委会叫来的,因此村委会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村委会与施工方是劳务承揽关系,无需找一个有资质的单位,故原告损失不应当由村委会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有低压电杆路灯和电表安装工程,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找一个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即与电业部门联系,电业部门相关人员将被告张某金的联系方式告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与被告张某金电话沟通,约定由被告张某金负责召集工人,被告支付工资。实际操作中,被告张某金也计工资,工人工作中使用的工具和车辆由被告张某金提供,也均计算报酬。开工前,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工人进行了集中安全提示。施工中,材料领取、工作安排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专人安排,中午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安排工人就餐,工人出勤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记考勤,按照考勤由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将工人应得工资全部交给被告张某金,由被告张某金发放给工人,但因本案事故没有处理,所有工人工资均未发放。2014年8月10日,原告接受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安排,拆除光缆线过程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从电杆上摔落,致原告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后入住忻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某金支付。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为8157-9048元。就赔偿事宜经当事人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金赔偿原告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960元,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受伤时是以技术工人的身份从事劳动,日工资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金支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工程整体掌控、资金使用、工作分配、工效监督、出勤考核、工资支付以及被告张某金在工程中所起的作用和获取报酬的方式等方面来看,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张某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和承揽关系,因此,在此项工程中,被告张某金也无需雇佣工人进行劳动,其身份仅是受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而召集工人的召集人,原告与被告张某金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安排的,纵观本案事实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应予以赔偿。原告受伤以后,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张某金支付,本次诉讼原告也未主张,被告张某金也未反诉,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偏高,且无依据说明后续治疗需要的时间和治疗的结果对本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有无影响,故误工损失应当以鉴定前一天时间为限酌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因原告家人实际护理时间是7-8天,故按实际护理时间酌情计算。因原告实际身份是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为8157-9048元,应酌情考虑。后续治疗结束后,原告可以根据治疗情况另行主张相关费用损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毅的损失酌情确定为:误工费200元×138天=27600元,护理费27476元÷365天×8=6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65元×25天=1625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20年×10%=14308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633元。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毅。

二、驳回原告郝某毅对被告张某金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理

审判员  米玉凤

审判员  刘效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荣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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