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乐山市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98)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中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敖家镇。

原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敖家。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某,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塔街。

负责人: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乙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干文,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黄某诉被告乐山市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为司法鉴定期。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炼、黄治林,被告乐山市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黄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二原告发现其子郭某某身上长有包块将其送入被告处入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对郭某某施行了手术,术后两天出院。但出院后一直表现不适,长期哭闹不止并伴有呕吐等现象。2015年1月3日,郭某某连续多次严重呕吐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对郭某某的危重病情未能进行准确诊断更未引起足够重视,将其病情视为普通病情进行诊治和检查,未对郭某某实施手术,从而延误了治疗时机,最终导致了郭某某死亡。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宜,但被告拒绝协商,特诉请: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专家费2000元,共计529620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按过错赔偿比例为50﹪即264810元。

被告乐山市某辩称:郭某某因发现右侧腹股沟可复性包块2月,不能回纳5小时,于2014年12月5日21时急诊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患右侧腹股沟斜疝嵌顿,经手术治愈后于12月7日出院。2015年1月3日郭某某因“呕吐半天”再次入院,经被告方初步诊断:呕吐待诊,上消化道出血;肠套叠;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入院治疗2小时多后,患儿郭某某病情加重,被告方立即调解方案,但因其所患病情危重,经院方医务人员积极抢救约40分钟后,仍无自主呼吸,于14时8分宣布死亡。郭某某死亡后,尸检结果为肠梗阻致小肠粘膜坏死,中毒性休克死亡,与诊断结果一致。郭某某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严重所致,被告医务人员在对其诊治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郭某某(20**年*月*日出生)因患右侧腹股沟斜疝嵌顿,于2014年12月5日到被告医院就医,被告针对郭某某病情施行了:右侧腹股沟斜疝嵌顿松解,疝囊高位结扎术,术后结予止血对症治疗。2014年12月7日郭某某病情痊愈后出院。2015年1月3日郭某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呕吐共7次,后2次为咖啡色物质,再次到被告医院住院,被告医务人员在医患入院谈话记录上记录,初步诊断郭某某病情为:呕吐待诊,上消化道出血,肠套叠?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并将郭某某初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其病情危重,肠道可能存在梗阻、坏死,有生命危险,必要时需要外科手术治疗,告知其父亲郭某,郭某该谈话记录上签字。被告医院在郭某某入院后采取Ⅱ级护理,行三大常规、肝肾功、电解质、CRP、大小便常规、心肌酶谱检查,给予头孢西丁0.5givgttbid抗感染,酚磺乙胺0.25givgttqd止血,对症、支持、补液、补充电解质治疗。12时50分腹部正位片显示:小肠低位梗阻。经气囊导管人工呼吸至14时8分,呼吸为0,心率为0,瞳孔散大固定,临床宣布死亡,同时向原告郭某送达死亡通知书。郭某某死亡后武警四川总队医院进行了尸检,并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尸检报告得出,郭某甲死亡原因为肠梗阻致小肠粘膜坏死,中毒性休克死亡。

2015年3月18日原告郭某、黄某申请对被告对死者郭某某诊疗行为是否存在错,如存在过错与郭某某死亡原因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1日,本院委托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5日该中心作出不受理说明,不受理委托鉴定事项。之后本院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送检材料、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现行法律规定,结合专家讨论意见,(一)对医方医疗行为的评估:1、郭某某第一次(2014年12月5日)入院诊断“右侧腹股沟斜疝嵌顿”,施行“右侧腹股沟斜疝嵌顿松解,疝囊高位结扎术”,整个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效果满意。2、按现行法律对病历书写的要求之一是:“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郭某某第二次住院应属急诊病例,就诊时间未写时和分,存在缺陷。3、被告对郭某某诊治的经验不足,对术后形成的粘连性肠梗阻估计不足,选用治疗方案存在缺陷。(二)1、小儿腹股沟斜疝嵌顿松解,疝囊高位结扎术后,很少出现粘连性肠梗阻,因此被告不存在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告知不足的瑕疵。2、根据尸检报告结果可推知郭某某死因为:急性低位性肠梗阻、肠坏死、水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感染性休克死亡。3、虽然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错误,但因患者就诊较晚,手术成功希望不大。综上所述,被告乐山市某对郭某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尸检报告、四川华西学医学鉴定中心不受理说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应对被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人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被告医院在对郭某某诊疗行为中急诊病历书写以及选用治疗方案存在缺陷,但该过错行为与郭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所以其要求被告承担郭某某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郭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雨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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