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69)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辰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辰溪县黄溪口镇某某商贸街*栋13、14、15、16号门面和*栋3、4、5、6、11、12号门面,面积约440㎡,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交付该10个门面,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房产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房产交付给原告。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3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10个门面的事实;
2、2013年4月3日被告谢某某的收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的事实;
3、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85000元,余款41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事实;
4、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谢某某开户情况明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转出的款项已进入被告谢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5、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在辰溪县黄溪口镇开发的某某商贸街与该公司无关,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谢某某个人行为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谢某某将其开发的辰溪县黄溪口镇某某商贸街*栋13、14、15、16号门面作价800000元,*栋3、4、5、6、11、12号门面作价12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出卖给原告张某某,由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0元,被告谢某某亦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即“今收到张某某交来*栋13、14、15、16号门面购房款捌拾万元整”,“今收到张某某交来*栋3、4、5、6、11、12号门面购房款壹佰贰拾万元整”。2013年4月4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分两次向被告谢某某在该行的账户转入1585000元,后又向被告谢某某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交房手续,亦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交付门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某已按约定向被告谢某某支付了购房款2000000元,被告谢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10个门面交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是不对的,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交付门面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辰溪县黄溪口镇某某商贸街*栋13、14、15、16号门面、*栋3、4、5、6、11、12号门面交付给原告张某某,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良象
审 判 员 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谌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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