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与张某明、蔡某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45)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定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浩,主任。

地址:定陶县张湾镇张湾村某某街路南。

委托代理人董某勤,男,汉族,供销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

被告蔡某常,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世,定陶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明、蔡某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董某勤、孔祥民,被告张某明、蔡某常委托代理人陈某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张某明、蔡某常经营使用的门店属于原告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所有,原告因故要收回门店,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拒不搬迁,继续强行占用,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6000元。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交合同原件交由法庭质证。该租赁合同是被告为了办理营业执照到县社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是由县社统一管理,县社为被告加盖公章,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该协议是被告打印完毕后到县社加盖的公章,协议内容是后来添加的。综上,该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张某明、蔡某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张某明是张湾某某供销社下岗职工,为了让张某明有饭吃,供销社与张某明协商,将位于张湾镇某某路路西供销社的两间门市长期租赁给张某明使用。约定,如供销社出售门市,张某明有优先购买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解除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1994年张某明租赁以来,每年都按时缴纳租金,从未欠过租金。2010年张湾供销社拆房建设时,张某明还集资10万元,给供销社解决了经济困难。原告今年从来没有给被告张某明说过,要收回门市的事,也没有通知张某明,张某明没有违约,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蔡某常是张某明的雇工,起诉蔡某常是诉讼主体错误。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某明辩称,2012年4月29日,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与张某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合同是在张湾供销社院内签订的,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公章,合同一共三份,供销社和张某明各一份,登记机关一份,该合同盖有原告公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与原告的诉请相一致,证实被告没有违约,租赁费应在年底交清,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明是原告的职工、是被告蔡某常的雇主。被告成为下岗职工后,原告张湾某某供销社与被告张某明经过协商,将位于张湾镇某某路路西供销社的两间门市长期租赁给张某明使用。自1994年张某明租赁门市房屋以来,每年都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某明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自行书写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定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原告张湾某某供销社的印章由定陶县供销社联合社统一管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张湾供销合作社的收款凭证、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定陶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1994年以来,被告张某明经与原告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协商,原告将位于张湾镇某某路路西供销社的两间门市长期租赁给被告张某明使用,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明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拥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原告也履行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明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被告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解除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原告今年从来没有给被告张某明说过要收回门市的事,也没有通知张某明,张某明没有违约,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合议庭认为,被告张某明是原告的职工,自1994年被告租赁房屋以来,每年按时缴纳租金,原、被告间形成了良好的租赁关系,原告因故要解除租赁合同,与被告友好协商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即使原告起诉前没有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也是一种合理的通知方式。因此,被告张某明辩称没有违约,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的辩诉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明第二次开庭时辩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合同是在张湾供销社院内签订的,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公章,合同一共三份,供销社和张某明各一份,登记机关一份,该合同盖有原告公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辩诉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交合同原件交由法庭质证。该租赁合同是被告为了办理营业执照到县社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是由县社统一管理,县社为被告加盖公章,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该协议是被告打印完毕后到县社加盖的公章,协议内容是后来添加的。合议庭认为,被告张某明辩称租赁合同是在张湾供销社院内签订的,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公章,却未能提供出与其签订合同的原告方代表人员名称,辩称合同有三份,也未能提供出自己一方的合同原件,同时,原告的印章确实由定陶县供销社联合社保存管理,定陶县供销社联合社也出具了未经原告授权同意,为方便被告张某明办理营业执照而为其加盖原告印章的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张某明辩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诉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明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张某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位于张湾镇某某路路西供销社的两间租赁房屋。

二、驳回原告定陶县张湾某某供销合作社、被告张某明、被告蔡某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远

审判员  苗东升

审判员  徐 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练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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