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琴与马某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26)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702民初804号

原告曹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甘州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琴与被告马某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好忠、被告马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琴诉称,2014年9月2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与被告以及同社村民徐某花、曹某菲、马某贤在一起聊天。期间,被告挑逗原告,原告为了避免被告的挑逗,遂起身离开。离开时,被告无故将原告推到,当即致原告左腿疼痛难忍、站立不稳、活动受限。原告被被告送往甘州区上秦镇王家墩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入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数日,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后,其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因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21.22元、误工费14442.45元、护理费9190.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3938.85元、护理费3938.85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补助金2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马某凯:现年15周岁)1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75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生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伤害发生于2014年9月2日下午18时左右,张掖市中医院出院证记载原告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出院日期为同年9月18日,住院治疗15天。病历记载患者患者于入院前一天,不慎摔倒致左膝关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根据病历记载推算,原告受伤害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9月2日。原告曹某琴的伤势于事发当日在当地卫生院进行X片检查后,拍片显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8日中医院诊断证明也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9月18日应视为确诊之日,根据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规定,应当从9月18日开始计算一年的时间,原告至迟应该在2015年9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讼时效期间。其次,在法医鉴定意见书简要案情部分,本案原告曹某琴陈述,在其街门口行走时被他人推到致使左膝部受伤。该陈述和原告曹某琴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时的陈述截然相反。“被他人推倒”和“不慎摔倒”直接涉及到本案的案件事实能否成立。原告曹某琴在中医院就医时对医生的陈述客观真实,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告是其不慎摔倒,而非被他人推倒。原告在委托鉴定时故意隐瞒了案件事实,原告曹某琴身体受伤系自身不慎摔倒造成,本案被告马某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对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有异议。上述鉴定标准只适用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劳动能力鉴定,而不适用于普通的人身损害案件,对于适用错误的鉴定依据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要求民事赔偿的依据。综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势系自身不慎摔倒造成,被告马某生没有侵权行为,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左右,原、被告及本社本家邻居徐某花、曹某菲等人在一起聊天,原告与被告在聊天玩笑期间,互相追逐嬉闹,在原告前面跑、被告后面追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左膝盖受伤,当即不能站立,由被告及徐某花将原告送往甘州区明永乡卫生院治疗,后经被告马某生建议又前往上秦镇王家墩一私人诊所进行诊疗并石膏固定,由被告马某生付医药费800元之后返回。次日,原告左膝肿胀、疼痛加重,遂转入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做内固定手术后出院休养。2014年10月8日原告前往张掖市中医院复查。2014年12月24日原告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复查。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1日做出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180号《关于曹某琴人身损害程度鉴定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琴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伴创伤性骨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屈膝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曹某琴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及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后续医疗终结时限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损伤后前5个月内完全误工损失日,后1个月内部分误工损失日;损伤后前3个月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损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内固定术、应用药物对症治疗均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伤后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三次向本院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757.62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427元,住院医疗费6143.22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有未成年儿子马某凯受其抚养,马某凯出生于20**年*月*日。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的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180号《关于曹某琴人身损害程度鉴定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花证言:2014年9月2日下午,我们都在居民点上聊天,原、被告两人在聊什么没听见,就看见原告在前面跑,被告在后面追,我在做针线活,听到原告的叫声后,抬头看见原告摔倒在地上,被告在旁边站着,怎么摔倒的没看见。我就过去看,当时腿上没有流血,摸了一下膝盖感觉受伤了。当时,马某生就找了个电三轮车将原告送到明永卫生院,我也跟着去了,卫生院的人让到市医院去,但马某生说在王家墩有个诊所骨头接得好,我们就去了王家墩。那个诊所的大夫给原告打了石膏,马某生垫付了医药费800元,我们就回来了。

2、证人曹某菲证言:当时,我们都在居民点上坐着聊天,我做针线活,原、被告开着玩笑,具体什么也没听清,就看见原告前面跑、被告后面追,具体怎么摔倒的也没看见。转过头就看见原告摔倒了,我到跟前一看,膝盖塌下去了,很严重,不能动,但没有流血,马某生就在原告旁边。后来,马某生就找了个电三轮车将原告送到明永卫生院去了。徐某花跟着去了,我没有去。

3、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C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及张掖市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

4、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1日由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180号鉴定意见书。

5、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7日【2015】甘民初字第597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6、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共427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共6143.22元;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及交通费票据一组。

7、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马某凯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2014年9月2日,其诉讼时效到2015年9月2日止,如按原告伤势确认时间计算,应自2014年9月18日中医院确认之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9月7日第一次起诉,诉状上书写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诉讼时效均已届满。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有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9月7日。依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受到伤害是2014年9月2日,经治疗于同年9月18日出院,但涉及到诉讼时效时,当事人需要明确受到侵害的程度、受到损害的多少。因此,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既涉及到治疗,又涉及到伤残鉴定,故其起算时间应确定为侵害后果确定之日,并且原告委托鉴定的行为系主张权利的准备,是诉讼的必要程序、积极行为,并因此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予以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的鉴定结论于2015年7月2日鉴定结论做出,应自此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侵害人对损害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源于原、被告聊天开玩笑、互相追逐,致原告摔倒受伤,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成熟的生活经验和判断能力,互相追逐具有危险形成的可能性,而原、被告均忽视风险的存在。虽然不能证明原告摔倒是被告推搡所致,但被告的追逐亦是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因此被告行为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同样不能妥善控制其行动,与被告互相玩笑、向前疾跑,不慎摔倒,亦有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18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570.22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573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马某凯生活费1581.6元(5272元/年×3年×20%)、误工费14437.5元(87.5元/天×5月×30天+87.5元/天×30天×50%)、护理费9187.5元(87.5元/天×3月×30天+87.5元/天×3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10/天×90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合计58645.82元;就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相应费用应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的伤势系其与被告在聊天玩笑、嬉闹追逐中形成,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故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生赔偿原告曹某琴医药费6570.22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被抚养人马某凯生活费1581.6元、误工费14437.5元、护理费9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合计58645.82元的60%即351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琴承担394元,被告马某生承担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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