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91)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铁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马方平,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方平、张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由汉阴火车站乘坐汉中开往广州的K768次旅客列车,在白河火车站下车时,盗窃旅客XXX放在6号硬座车厢中部行李架上的“LONGJLN”牌蓝色拉杆箱1个,价值人民币78.00元;拉杆箱内装红色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91.55元;黄金手链1条,重1.98克,价值人民币827.64元;黄金戒指1枚,重2.25克,价值人民币940.50元;白银戒指2枚,共计重3.60克,价值人民币36.00元;现金人民币100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75.69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X、XXX、XXX等人证言;安康铁路公安处白河县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X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提取物品清单;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领条;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楠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炜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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