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21)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223民初230号

原告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某某路**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20。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31**********766。

被告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塘派出所省人大社区某某西路***号某某华都*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33023********039。

委托代理人程洪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某某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034。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兰兰、被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洪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2年。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在本金中预扣利息168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只转给被告米某某金额53200元的事实;

2、农业银行存折明细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及2014年3月12日分别给原告预支付借款利息16800元的事实。

被告米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由于现在资金比较困难,等有钱了一定偿还。

被告米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米某某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肖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年,并当即扣除1年的借款利息168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米某某转款53200元,被告米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分别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800元,计3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米某某立据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中当即支付年利息168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3200元。被告米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00元及利息的义务,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32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付利息3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米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53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永忠

审 判 员  唐爱珍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金 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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