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玉与甘州区某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997)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201号

原告李某玉,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燕,系该幼儿园园长。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小区。

民办院校办学许可证编号:1620702*****

委托代理人李云,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涵,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某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物,男,汉族。

原告李某玉与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申请追加蒋某涵、蒋某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通知其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玉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继、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蒋某涵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福、被告蒋某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玉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大大班学生。2013年11月14日下午16时30分许,该园大班幼儿正在记录老师布置的作业,原告李某玉和同班小朋友蒋某涵相互拿铅笔在对方本子上乱画戏耍,在戏耍过程中,蒋某涵手中的铅笔扎到了原告的右眼。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幼儿园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原、被告双方监护人到学校处理此事。下午放学回家后因原告被扎右眼疼痛且视力模糊才告知家长事件发生的经过。2013年11月15日,原告监护人及亲属带原告先后在张掖市中医院、张掖市医院等医院对原告的右眼进行检查治疗。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某某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及注意义务而致原告受伤,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某某幼儿园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8335.69元。

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损害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作为幼儿园已经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原告的伤害是他人的行为引起的,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也不回避。原告的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治疗和不在幼儿园的时间38天计算,外出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家属外出误工费和护理费是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伤残赔偿金里包含,不能重复计算。过高的部分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界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蒋某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事情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伤害是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发生的,家长无法监管,故被告家长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蒋某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情的经过无异议,我把孩子送到幼儿园,发生的事情我也看不见,也不是大人指使的,我也给幼儿园交了相关费用。我不应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玉与被告蒋某涵均系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大大班幼儿,被告蒋某物系蒋某涵父亲。原告自2011年秋学期开始在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就读。2013年11月14日下午16时30分许,该园大大班幼儿正在记录老师布置的作业,李某玉也在按老师要求做记录。在此期间,李某玉和对面的蒋某涵互相拿铅笔在对方的本子上乱画,后来李某玉不让蒋某涵在自己本子上乱画,就用手遮挡着防护,蒋某涵手里拿着的铅笔不小心扎在了李某玉的脸部,造成李某玉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害后自2013年11月15日起,原告父母亲及其他亲属带原告先后在张掖市中医院、张掖市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西安西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期间,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计38天在外地治疗或在家休息未到幼儿园,12月25日起仍在某某幼儿园上学。原告在各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99.29元,住宿费1166元,交通费5299.5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父亲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4年11月11日,该所作出甘仁和(2014)司法临医鉴字第206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李某玉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眼内炎,属十级伤残。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及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的后续医疗终结时限、医疗费用根据临床治疗情况,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计;损伤后前4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损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应用抗炎、预防感染、止痛、止血、改善微循环、调解电解质、后期应用活血化瘀等支持类药物对症治疗均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后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及其他亲属曾多次找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协商赔偿事宜,甘州区教育局等部门也曾于2014年6月到10月期间数次召集双方协商解决,最终因分歧较大而无果。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于2013年11月16日在张掖市医院为原告预交治疗费700元,事发后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累计托欠伙食费1160元,托欠2014年春季学期学费1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甘州区教育局“关于李某荣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书、甘州区信访局出具的告知书、甘州区某某幼儿园出具的“李某玉受伤经过”、幼儿园毕业纪念册和被告某某幼儿园提交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伙食费收据、考勤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某玉和被告蒋某涵在被告某某幼儿园大大班上课期间,幼儿正在记录老师布置的作业,李某玉也在按老师要求做记录。在此期间,李某玉和蒋某涵互相拿铅笔在对方的本子上乱画,后来李某玉不让蒋某涵在自己本子上乱画,就用手遮挡着防护,蒋某涵手里拿着的铅笔不小心扎在了李某玉的脸部,造成李某玉右眼受伤。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两个孩子从互相在对方本子上乱画玩耍到造成李某玉受伤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而不是某一个孩子的一个瞬间动作,而且该过程是在上课期间、也是在有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果上课的老师尽到管理、注意、教育义务,就应该能够发现并制止。该事件的发生,说明老师要么没有发现两个孩子在上课期间玩耍,要么是老师发现了却没有制止。不管是哪种情况都属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由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某某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玉和蒋某涵在玩耍中,李某玉不让蒋某涵在自己的本子上乱画,用手遮挡着防护,蒋某涵手里拿着的铅笔不小心扎在了李某玉的脸部。蒋某涵的行为虽属过失,但法律规定故意、过失均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蒋某涵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蒋某涵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家长把幼儿送到幼儿园接受教育,幼儿园只能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幼儿的监护权和监护人责任仍然要由家长承担,而不能转嫁给幼儿园。被告蒋某物以自己将孩子交给了幼儿园,且交了相关费用,孩子在幼儿园期间家长无法监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受伤害事发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6月到10月期间原告家长一直在寻求解决赔偿事宜,每一次协商都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和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在张掖市医院、西京医院等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均属合理治疗和用药,根据发票认定为2099.29元。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608元,虽然原告户籍在临泽农村,但自2011年秋学期开始在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上学,至法庭辩论前已满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804元×20年×10%=41608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75元(前4个月,70.5元/天×4个月×30天=8460元;后2个月,70.5元/天×2个月×30天×50%=2115元),原告按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未超出有关标准,计算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害后只离开幼儿园38天,其余时间正常上幼儿园,故护理费应按38天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营养费900元,计算标准每天按10元算,计算期限以3个月为期,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有关规定,其计算期限以法医鉴定意见为参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六,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53.5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审查认为,原告每次外出治疗,应以一人陪护为宜,故支持一人陪护所需的交通费2578元。八,住宿费1066元,有住宿发票为据,结合原告外出治疗的情况,可以认定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十,原告主张的家属外出误工费267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张的家属外出伙食补助222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支持一个成年家属陪护,结合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综合认定外出时间为16天,每天以50元标准计算,支持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171.29元。对于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某某幼儿园提出的原告拖欠学费和伙食费的问题,原告不同意抵扣,被告亦未反诉,故被告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三被告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玉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099.29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护理费1057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78元、住宿费1066元、精神损害抚2000元、家属外出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63171.29元,由被告蒋某涵、蒋某物赔偿20%即12634.26元,由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赔偿80%即50537.0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蒋某涵、蒋某物负担150、被告甘州区某某幼儿园负担59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委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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