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某某啤酒汉中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56)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民初字第02102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啤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新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张逢杰,被告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张某某处购买了被告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啤酒两件,并将啤酒放置家中。晚上原告经过堆放啤酒的地方时啤酒突然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村卫生室、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裸皮肤裂伤;2、右内裸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013年10月4日原告出院。事发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避免因商品缺陷致使他人受到伤害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出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850元。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照片6张,爆炸啤酒瓶碎片。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生产的啤酒爆炸造成的。

3、张某某的证明一份及当庭陈述,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啤酒瓶的来历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过程。

4、证人汪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因啤酒瓶爆炸受伤的事实和过程,以及原告在事后与厂家联系,厂家愿意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5、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6、医疗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21235元,打字复印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15元,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因诉讼而复印病历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汪某某受伤住院是客观事实,但无法证明致伤原告的啤酒是由被告厂家生产的,也无法证实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原告自身有无存放不当等过错。其次啤酒瓶爆炸应该是向上呈放射状的,不可能炸到原告的脚裸内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原告是因被告厂家生产的产品爆炸而受到伤害,原告亦不能证实其受伤与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具有必然的关系,所以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按真实票据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字复印费按实际发生计算,精神损失费因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编号为NO:SP20**38W和NO:SP201***416W的10°宝鸡啤酒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生产的10°宝鸡啤酒系检验合格产品。

2、10°宝鸡啤酒商标一份,证明被告作为生产者已经尽到警示的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存储不当造成的。

3、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兰州)编号为NO:QBJ201***97的啤酒瓶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厂家使用的啤酒瓶质量系合格产品。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某某啤酒公司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某某啤酒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照片表示无异议,但对啤酒瓶碎片的照片及破碎的啤酒瓶实物,被告某某啤酒公司认为原告无法证实照片拍摄的啤酒瓶残骸系事发当时爆炸的啤酒瓶,且无法证实啤酒瓶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在张某某处购买了啤酒,并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啤酒系被告公司生产,因张某某非现场目击证人,所以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并未在现场,无法证明现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和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故意扩大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于被告某某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购买的啤酒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就此证明啤酒瓶的爆炸是由原告储存不当引起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啤酒瓶的检测报告是抽样检测,不能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啤酒瓶不存在质量问题。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1,由于被告某某啤酒公司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某某啤酒公司对原告汪某某受伤后的4张伤情照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这4张照片予以认定。对于2张啤酒瓶残骸的照片,因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照片中的啤酒瓶残骸即事发时发生爆炸的啤酒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组照片,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作为某某啤酒的零售店主,对其经销商品的厂家和种类作了明确的陈述,并且所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同时证人还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汪某某的当庭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医院治疗时的情况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第二次治疗系故意扩大治疗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入院病历中记载患者主述,“患者自述在14小时前不慎被爆炸啤酒瓶伤及右内踝……”;患者专科情况记载,“右内踝可见一长约4cm不横型伤口……可见不明药物粉末……”,及证人汪某某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前往卫生室包扎治疗,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实际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的每日用药清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综合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某某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检测报告仅能证实被告生产的10°宝鸡啤酒本身质量合格,不能证实事发时爆炸的啤酒瓶质量合格。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啤酒瓶的爆炸确系原告储存不当所致,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虽然是客观真实的,但抽样检测并不能保证其生产的任意一瓶10°宝鸡啤酒均无任何质量缺陷隐患,被告也未申请对爆炸啤酒瓶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虽然只是间接证据,但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获得较为可信的证明力,被告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亦未申请对爆炸啤酒瓶进行相关鉴定,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可以推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某某啤酒厂生产的10°宝鸡啤酒爆炸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汪某某之子汪某甲在张某某处购买了两件某某啤酒汉中有限公司生产的10°宝鸡啤酒,该种类型的啤酒系一件12瓶塑料简易包装。原告之子将啤酒拿回家后即平放于家中客厅的地面上。当晚10时左右,原告汪某某经过客厅放置啤酒的地方时,其中的一瓶啤酒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之子汪某某听见爆炸声后随即赶到客厅,发现原告脚部受伤,同时地上还有爆裂的啤酒瓶碎片。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室进行简单治疗后,于6月26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内踝皮裂伤;2、右内踝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花费医疗费10284.26元。在原告前往医院住院的当日,汪某某就将原告被啤酒瓶炸伤一事电话告知了啤酒零售商张某某。2013年7月18日原告汪某某自觉右内踝肿胀疼痛,活动困难,于是再次前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1.右内踝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内踝皮裂伤术后,花费医疗费用10950.74元。此后,原告汪某某就赔偿事宜与啤酒零售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5850元,其中医疗费2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2000元、打字复印费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建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告汪某某向被告某某啤酒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入院病历记载以及证人张某某证言、汪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汪某某右内踝皮裂伤、右内踝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系被告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10°宝鸡啤酒啤酒瓶爆炸所致。被告某某啤酒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此证实被告生产的啤酒和采用的灌装容器均符合国家标准,但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三份检测报告是对其生产的啤酒及所用酒瓶的抽样检测,检测报告虽然是客观真实的,但抽样检测并不能保证其生产的任意一瓶宝鸡啤酒都没有任何质量缺陷隐患,被告也未申请对爆炸啤酒瓶进行质量鉴定。同时根据原告及证人汪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并不存在因放置保管不当而导致啤酒瓶爆炸的行为,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有未按照产品标示的提示放置保管啤酒的非正常行为,因此在被告某某啤酒公司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下,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啤酒瓶爆炸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实其质疑的合理性。而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历证实了原告第二次住院仍然是在治疗其右内踝的伤情,故本院对于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合理性予以认定,但在原告的这几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虽然第二次住院治疗了78天,但从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反映,原告自2013年8月5日在医院最后一次用药之后,直至其出院之日,没有任何用药或者治疗的记录,由于原告无法证实其本人在这段时间内始终在医院住院并接受治疗,亦未在本院规定时限内提交用药清单,故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所以对于原告在这段时间内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汪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上因此事受到严重伤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00.82元(其中医疗费21235元、误工费4250.8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复印费15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0元整,由被告某某啤酒汉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  徐莉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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