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6)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初字第02613号

原告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代理人朱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李某甲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李某甲偿本付息,李某甲将原告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调解,原告代被告向李某甲支付借款本息57000元。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2013)靖民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领款条据一支,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7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7000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向李某甲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0‰。该款由原告康某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向出借人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李某甲多次向原告索要该款无果后,于2013年7月1日将原告康某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经靖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出借人李某甲与原告康某协商一致由原告康某承担保证责任向李某甲偿还担保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共计57000元。后原告康某向被告刘某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案中,原告康某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范围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刘某偿还其垫付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康某偿还垫付的担保款本息共计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牛怀玉

代理审判员 延 飞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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