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15)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95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

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逢杰、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订婚并办理结婚手续。19**年*月*日出生生育儿子卜甲,现已成年,19**年*月*日出生生育女儿卜乙,现在上学。由于双方在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基本没有共同语言,婚前被告家经济条件差,婚后家庭生活十分拮据,同时,被告有赌博的不良习性,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多次争吵,夫妻关系紧张。1994年儿子出生后至1996年女儿出生,家庭经济矛盾更加突出,为此原告于1997年年底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定期将工资收入寄回家贴补家用,但同被告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几年间仅有的几次回家,主要是看望儿女。2006年夏天,原告用在外打工的钱和借兄弟的钱在五里镇爱国村二组修建三间三层楼房,因与被告关系未缓和,双方基本没有联系。在后来的联系中双方就离婚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最终同意离婚,2012年3月原告从外地回来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确反悔,还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殴打。2012年5月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12年7月10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近一年,双方无任何来往,感情破裂。综上,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矛盾不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后因感情不和又多年分居,在2012年起诉后无任何和好迹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还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卜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前历时三年相互了解,1990年认识,1992年上半年订婚,同年腊月结婚,互相有足够的了解,并且相互表示恩爱才走到一起,婚后相互尊重,有了子女后家庭和睦,共同努力修建房屋,在当地不算富裕,但也不贫穷,加之一双儿女聪明,算得上幸福之家,眼看儿女成家立业,双方不应该破坏这个家庭,如果毁坏家庭,对子女来说将成为罪人,现在双方应加强团结,给即将成人的孩子一个好的环境和条件。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2011年12月在深圳打工时头部受伤做手术,脑部受刺激所致。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卜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均应予认定。

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卜甲,19**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卜乙,现均在外打工。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卜乙出生后,为缓解家庭经济紧张,原告遂于1997年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将打工收入定期寄回家中贴补家用,每年回家一段时间看望家人。2006年双方筹钱在五里镇爱国村二组修建砖混结构瓦房三间两层半,购置立马牌电动车一辆。2012年3月原告从外地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5月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卜某某离婚,被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余某某要求与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余某某告仍未回家,亦未与被告卜某某联系。原告余某某遂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卜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因缓解家庭经济紧张,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将打工收入定期寄回家中贴补家用,每年回家一段时间看望家人,但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间无法交流和沟通,造成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余某某遂于2012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卜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余某某仍长期在外务工,亦未回家,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卜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卜乙,经查卜乙现年十七岁,并已在外务工,故卜乙现已不需要其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对于双方在五里镇爱国村二组修建的砖混结构三间两层半瓦房和购置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财产依法归被告卜某某所有。被告提出因建房欠外债4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卜某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在五里镇爱国村二组修建的砖混结构三间两层半瓦房和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卜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

代理审判员  袁 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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