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杰与梁某军、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83)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

原告:陈某杰,男,汉族,住阳江巿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153X。

委托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军,女,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阳江巿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172X。

被告:沙某。

被告:林某桥,女,汉族,住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0020。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杰诉被告梁某军、沙某、林某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杰的委托代理人潘沛,被告梁某军、沙某、林某桥的委托代理人沙业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杰诉称:沙某宽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2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8万、15万、15万,合计4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本金3%计算。该事实有沙某宽亲笔书写并签名盖指模的借据为证。诉讼中,因沙某宽死亡,现变更其法定继承人梁某军、沙某、林某桥为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按本金的3%计算,从2013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按本金的3%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按本金的3%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军、沙某、林某桥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被告调取沙某宽在世的银行流水,发现沙某宽共偿还了借款448000元给原告,沙某宽生前已基本还清借款给原告,并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上说分文未还的事实,原告通过沙某宽去世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原告诚信度是极差的,而且原告的约定利息过高,应调整;3、本案的借款与被告梁某军无关,从借据上来看,梁某军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整张借据的内容都没有涉及梁某军,且原告与沙某宽签订借据时,梁某军更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起诉梁某军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借款也没存在双方合意,签订借款时,梁某军与沙某宽因性格不合已分居多年,不存在有共同合意借款的前提条件;4、梁某军在阳江市中西医院担任妇产科主任,有自己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家庭开支不大,儿子读书花费较少,一个学期3000左右,不需要依靠借款来维持家庭生活;5、借款也不适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发生时,并没有购置较大的财产,也没有其他开支,沙某宽本人除了本案以外借款还向外大量举债,现在法院受理的债务也达到200万元,从维护家庭生活开支及需抚养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来看,短期内频繁向外面举债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并没有共同分享到沙某宽因借款带来的利益,该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债务处理;6、该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沙某宽与梁某军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道德义务;7、原告借款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原告在将借款分三次借给沙某宽的情况下都没有要求梁某军予以签名确认,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并不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综上,如果借款属实的话应认定为沙某宽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沙某宽已经去世,如果尚有借款本息的话,被告可以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沙某宽与梁某军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原告陈某杰持沙某宽的三张《借据》诉至本院。第一张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据内容为:“本人因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陈某杰借到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3%计付,不得拖欠。特立此据。”在借款人一栏签有沙某宽名并盖指模。第二张、第三张借据除借款时间变为2014年1月28日、2015年8月13日,借款金额变为15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第一张借据内容一致。在借款人一栏签有沙某宽名并盖指模。2015年7月31日,××去世,原告变更其妻子梁某军、儿子沙某,母亲林某桥为被告,并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张《借据》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

庭审中,被告主张沙某宽去世后,其通过沙某宽手机的还款记录与银行查询得知沙某宽通过其自己的农业银行62×××10的账户于2014年6月3日还款10000元、6月6日还款9000元、6月20日还款9000元、7月19日还款9000元、8月19日还款9000元、12月20日还款9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5000元、4月8日还款19000元到陈某杰个人账户62×××15,上述款型共79000元。沙某宽通过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36的卡号分别于2014年9月4日还款9000、9月19日还款9000元、2015年5月6日还款9000元、5月20日还款19000元、6月4日还款19000元、7月21日还款19000元及通过其自己个人账户62×××73的卡号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还款9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7月4日还款9000元、8月5日还款10000元、8月9日还款9000元、8月30日还款10000元、10月5日还款19000元、10月20日还款9000元、11月4日还款19000元、11月18日还款9000元、12月4日还款190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19000元、2月5日还款19000元、2月16日还款10000元、3月8日还款19000元、3月20日还款19000元、4月20日还款19000元、6月18日还款9000元、6月19日还款10000元、7月5日还款10000元、7月8日还款9000元给陈某杰个人账户,账户为62×××52,以上共还款369000元,合计两笔还款448000元给原告。上述还款并未注明是还本金还有还利息。经质证,原告称要回去核对,如果属实的话也只能是偿还部分利息。但原告在审理终结前并未进行核对,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沙某宽所有的位于阳江巿江城区城东街道某某路某巷XX号房屋(房地证号:阳010000XXXX)。

另查明:沙某宽与梁某军婚后生育儿子沙某。被告林某桥系沙某宽的母亲。被告梁某军自1999年10月起至今在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在9700元左右。

又查:沙某宽除向原告陈某杰借款外,还经手向多人借款,因沙某宽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某谋、陈某华、黄某宗、陈某、陈某开、黎某雄、陈某珍、等人分别诉至本院,具体情况如下:阳江市江城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的债权是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40万元;关某谋诉请的债权是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6万元、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29日的借款5万元、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3万元;陈某华诉请的债权是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黄某宗诉请的债权是2014年10月23的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陈某诉请的债权是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15万元;黎某雄诉请的债权是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日的借款15万元;陈某珍诉请的债权是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26万元;陈某开诉请的债权是2015年6月6日的借款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梁某军、林某桥、沙某提供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表、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记卡流水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记卡流水帐,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沙某宽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480000元的事实,有沙某宽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提供沙某宽的银行还款记录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被告主张沙某宽去世后,其通过沙某宽手机的还款记录与银行查询得知沙某宽通过其自己的农行62×××10的账户于2014年6月3日还款10000元、6月6日还款9000元、6月20日还款9000元、7月19日还款9000元、8月19日还款9000元、12月20日还款9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5000元、4月8日还款19000元到陈某杰个人账户62×××15上,共款79000元。沙某宽通过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36的卡号分别于2014年9月4日还款9000、9月19日还款9000元、2015年5月6日还款9000元、5月20日还款19000元、6月4日还款19000元、7月21日还款19000元及通过其自己个人账户62×××73的卡号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还款9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7月4日还款9000元、8月5日还款10000元、8月9日还款9000元、8月30日还款10000元、10月5日还款19000元、10月20日还款9000元、11月4日还款19000元、11月18日还款9000元、12月4日还款190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19000元、2月5日还款19000元、2月16日还款10000元、3月8日还款19000元、3月20日还款19000元、4月20日还款19000元、6月18日还款9000元、6月19日还款10000元、7月5日还款10000元、7月8日还款9000元给陈某杰个人账户,账户为62×××52,共款369000元,合计两笔还款448000元给原告。庭审时,经质证,原告称回去核对,如果属实的话也只能是偿还部分利息。但在审理终结前原告并未进行核对,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沙某宽已偿还了44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主张沙某宽生前已基本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因此,对上述款项应何认定,即应认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3%计算,即是说2013年6月2日的借款180000元,每月要偿还利息5400元、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50000元,每月要偿还利息4500元、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150000元,每月要偿还利息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沙某宽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处理。即是说,沙某宽支付的款项中,按月利率3%计算,扣除当月的利息后,余下的款项再作为偿还本金处理。本院对沙某宽的上述汇款情况,计算如下:1、沙某宽2013年6月2日(第一笔借款时间)借款180000元,计至2013年8月31日,按3个月计算,应为16200元(5400元/月×3个月),沙某宽2013年8月31日所还款9000元,应作为偿还利息,但仍欠利息9200元(16200元-9000元);2、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第二笔借款时间),沙某宽欠5个月利息共27000元(5400元/月×5个月),加上尚欠9200元,至此欠利息36200元(27000元+92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欠5个月利息,利息为49500元[(180000元+150000元)×3%×5个月],加上尚欠36200元,共欠利息84700元(36200元+49500元),沙某宽于2014年6月3日还款10000元、6月6日还款9000元、6月20日还款9000元、6月30日还款10000元,共还款3800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利息,至此仍欠利息46700元(84700元-38000元);3、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1个月),沙某宽欠利息9900元[(180000元+150000元)×3%],加上尚欠的46700元,共欠利息56600元(9900元+46700元),沙某宽于2014年7月4日还款9000元、19日还款9000元,共18000元,应作为偿还利息,至此尚欠利息38600元(56600元-18000元);4、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1个月),沙某宽欠利息9900元[(180000元+150000元)×3%],加上38600元,共48500元(9900元+38600元),沙某宽于2014年8月5日还款10000元、8月9日还款9000元、8月19日还款9000元、8月30日还款10000元,共38000元,应作为偿还利息,至此尚欠利息10500元(48500元-38000元);5、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1个月),沙某宽欠利息9900元[(180000元+150000元)×3%],加上尚欠利息10500元,共欠利息20400元(9900元+10500元),沙某宽于2014年9月4日还款9000元、9月19日还款9000元,共款18000元,应作为偿还利息,至此尚欠利息2400元(20400元-18000元);6、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1个月),沙某宽欠利息9900元[(180000元+150000元)×3%],加上尚欠利息2400元,共欠利息12300元(9900元+2400元),沙某宽于2014年10月5日还款19000元、10月20日还款9000元,共款28000元,偿还利息12300元,余款15700元(28000元-123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至此(2014年10月30日止),沙某宽欠本金为314300元(330000元-15700元);7、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1个月),沙某宽欠利息9429元(314300元×3%],沙某宽于2014年11月4日还款19000元、11月18日还款9000元,共款28000元,偿还利息9429元,余款18571元(28000元-9429元),应作为偿还本金,至此(2014年11月30日止),沙某宽欠本金为295549元(314300元-18571元);8、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1个月),沙某宽欠利息8866.5元(295549元×3%],沙某宽于2014年12月4日还款19000元、12月20日还款9000元,共款28000元,偿还利息8866.5元,余款19133.5元(28000元-8866.5元),应作为偿还本金,至此(2014年12月30日止),沙某宽欠本金为276415.5元(295549元-19133.5元);9、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1个月),按沙某宽欠本金426415.5元(276415.5元+150000元)计算,2015年1月6日还款19000元、1月15日还款5000元,共款24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至2015年1月30日止,偿欠本金402415.5元(426415.5元-24000元);10、2015年2月5日还款19000元、2月16日还款10000元,共款29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至2015年2月30日止,偿欠本金373415.5元(402415.5元-29000元);11、2015年3月8日还款19000元、3月20日还款19000元,共款38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至2015年3月30日止,偿欠本金335415.5元(373415.5元-38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至2015年3月30日止,沙某宽尚欠原告本金为335415.5元。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上述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沙某宽与被告梁某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一、《借据》为沙某宽自己经手向原告借款时所签写,被告梁某军对此并不知晓,因而并不存在沙某宽与被告梁某军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债务发生时,沙某宽与被告梁某军既没有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没有作其他大额经济开支,而且沙某宽除经手向原告借款外,还在短时间内频繁向其他债权人借款,从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及其需扶养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来看,短期内频繁对外大额举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应认定被告梁某军未共同分享沙某宽因向原告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三、被告梁某军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沙某宽与被告梁某军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原告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沙某宽尚欠335415.5元借款应认定为沙某宽的个人债务而非沙某宽与被告梁某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梁某军偿还沙某宽经手的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债务的借款人是沙某宽,由于沙某宽已于2015年7月31日去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梁某军、林某桥、沙某应在继承沙某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沙某宽的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军、林某桥、沙某在各自继承沙某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沙某宽生前尚欠原告陈某杰的借款本金335415.5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还款责任,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020元,共115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军、林某桥、沙某在继承沙某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星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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