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92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飞,曾用名姚某昭,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定襄县季庄村人,捕前住定襄县季庄村x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益民、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飞及其辩护人马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飞无证驾驶晋HLXXXX号牌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定襄县季庄村村中路段由北向南实施右转弯时,与行人徐某某与郭某某相撞,致徐某某重伤。经鉴定,被告人姚某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飞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人姚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姚某飞向康某某购买车主为李某某的晋HLXXXX号牌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第二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某飞无证驾驶该面包车,在定襄县季庄村村中路段由北向南实施右转弯时,与行人徐某某与郭某某相撞,2014年12月3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4]3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系交通事故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骨盆畸形,耻骨联合分离,间隙显著变宽(X线片大于2.5cm),骨盆环正常结构及稳定性遭受破坏,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伤残等级为IX(玖)级。2013年12月30日,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认定书认定,姚某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郭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姚某飞的家属与受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姚某飞一共赔偿受害人家属14.5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姚某飞的行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害人徐某某、郭某某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姚某飞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姚某飞无证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可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

证人李文柱、康伍询问笔录、李春潮与康五的购车协议,康伍与姚某飞的购车协议可证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姚某飞向康五购买车主为李某某的晋HLXXXX号牌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姚某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晋)公(忻)鉴(活)字[2014]305号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徐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金石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伤残等级为IX(玖)级。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解书、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姚某飞的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被告人姚某飞的行为得到了受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7、常住人口信息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季庄村党支部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非党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某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飞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素彬

审判员  侯蕊蕊

审判员  韩自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聂美燕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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