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53)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甘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国,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农民,高中文化。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秩序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永福、王金花,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秩序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自荣,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秩序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秩序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海燕,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之妻苗某某在某区某宾馆上班期间坠楼死亡。经甘州区公安局查明,苗某某死亡原因为意外坠楼,排除他杀,并将结论依法告知死者家属。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为索要高额赔偿金,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蒋某某及其他亲属,于2014年3月15日6时至3月17日13时期间,将死者苗某某的尸体停放在某宾馆大厅内,采取聚众哭闹、焚烧纸钱等手段扰乱该宾馆的正常营业秩序,致使宾馆及周边商铺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另查明,事发后宾馆负责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甲、苗某乙、朱某某、李某某、妥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毛某某、武某某、杨某某、王某戊、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张某某、魏某某、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甘州区公安局告知书,甘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现场视频资料,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蒋某某为索要高额死亡赔偿金,伙同他人将死者尸体长时间停放在公共场所,并采取哭闹、焚烧纸钱等手段扰乱营业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丁、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  马彩琴

代理审判员  谢 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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