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兵与壶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03)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壶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李某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黄山乡冯坡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壶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兵诉被告壶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壶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冰、牛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原告系壶关县某某煤矿(以下简称壶关某某煤矿)正式职工,在2005年企业改制期间,企业变更为壶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应当先与冯坡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工作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壶关某某公司在原告没有与冯坡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就将原告移交至劳动部门领取失业保险,这一做法很显然是程序违法。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解除劳动关系为不同一法律关系。原冯坡煤矿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通过招用形式与之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冯坡煤矿在企业改制中,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原告也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企业改制后,壶关某某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长政法(2000)92号》文件精神,企业改制后,原企业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方法》(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精神,改制后的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3年,显然,壶关某某公司与原告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而,壶关某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职工身份置换并未完成,依据《职工身份置换补偿方案》第二条第2项规定:坚持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操作的原则,企业从国有改制为民营后,解除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办理终止或劳动合同手续,随之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依据方案,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新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方才完成职工身份置换,但壶关某某公司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随之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无必然联系为由,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壶关某某公司改制并未实际完成。据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补发生活费、依法恢复工作。

被告壶关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冯坡煤矿隶属于壶关某某公司,2005年壶关某某公司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0)92号文件精神,经职代会通过报县经贸局同意由县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发改委批准实施了改革方案,编制了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身份置换补偿方案,由国营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时原某某煤矿职工与煤矿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一次性发放了身份置换补偿金,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续签者,甲方将本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壶关县劳动局。因此,甲方(壶关某某公司)对长期不上班挂名和不能正常上班的职工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将以上职工的档案也移交到壶关县劳动局失业所并予以公告,职工也领取了社会保险金。二、在原冯坡煤矿2005年改制期间,冯坡煤矿与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金,也将职工档案转至了壶关县劳动局失业所,职工也正常领取失业金,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在与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与改制后的壶关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企业改制完成后至2010年期间,原告等诸多职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无论是根据2005年期间的劳动法所规定的60日的时效,还是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根据长治市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发(2000)92号文件关于转发《长治市工业企业改革指导组关于市直国有工交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的意见》,并经壶关县人民政府和长治市人民政府改革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于2005年将壶关县某甲矿山有限公司、壶关县某某煤矿和壶关县某乙铸造厂合并改制为壶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方案,坚持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操作的原则,企业由国有改为民营后,解除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随之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报劳动部门备案。改制时,原冯坡煤矿给企业原职工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与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原告李某兵2005年3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2006年8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李某兵本人未签字、均为他人代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加盖原冯坡煤矿公章。2005年4月4日原告领取被告壶关某某公司发放的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2006年1月15日壶关某某公司以原冯坡煤矿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身份置换补偿金为由将原告等47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壶关县劳动局失业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有关部门,要求与被告壶关某某公司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均未得到支持。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壶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21日壶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又向长治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9日长治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期间,曾多次向上级及有关部反应,寻求解决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政办发(2000)92号文件,2、壶关县某甲矿山有限公司、壶关县某某煤矿和壶关县某乙铸造厂合并改制为”壶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实施方案、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方案。3、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3次会议纪要,4、长治市改革发展计划委员会(2005)1号长计体改函,5、原壶关某某煤矿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及处理意见等。6、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壶关某某公司补偿金发放花名表,8、壶关某某公司档案移交花名表、失业人员保险金发放卡等。

本院认为:壶关某某公司制定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身份置换方案之规定,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要坚持自愿原则,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与改制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依据上述规定,原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劳动关系后,新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方才完成职工身份置换。但被告壶关某某公司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随之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无必然联系为由,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它单位人员失业后,个人申请并符合条件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某某煤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壶关某某公司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却将原告等47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壶关县劳动部门是错误的,被告应当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部门管理职责,社保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险金,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告要求补发生活费和恢复工作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从原告与原某某煤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原告未能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和壶关县劳动部门、壶关县人民政府、壶关县经信局、长治市劳动局等相关部门解决该问题,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原告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时重新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壶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告李某兵签订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壶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马建设

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玲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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