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明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孙某松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84)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34号

原告阮某明.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松。

第三人余某亮。

原告阮某明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孙某松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原告阮某明于2016年3月9日申请追加余某亮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珊、安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勤、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良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梅、被告孙某松、第三人余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明诉称,被告某某公司系荆门某某·某某某某项目的施工单位。2014年12月,经第三人余某亮介绍,某某公司将其承揽的荆门某某·某某某某项目的部分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孙某松(某某公司特别授权的荆门某某·某某某某项目的代理人)指定,通过中介人余某亮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随后,被告孙某松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至2015年春节放假。春节放假结束后元宵节前,某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工程师通知原告:2015年3月6日(农历2015年正月16日)工人进场复工。但当原告安排工人到施工现场后,被告却不予安排工人施工。在原告的工人待工一个星期后,被告突然向原告单方宣布解除上述《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1、结算工程款;2、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付清了工人工资,而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此后,被告将原分包给原告施工的项目又分包给了他人施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占用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明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孙某松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孙某松是某某公司在荆门某某·某某某某项目的代理人,因为某某公司给孙某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故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孙某松之间不是代理关系,而是建筑工程转包关系,孙某松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发包人某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孙某松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发包方的某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并不欠付孙某松工程款,因此,某某公司对原告阮某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即便某某公司和孙某松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原告和孙某松签订合同时是知道孙某松持有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很明确,只是授权孙某松参与某某公司在荆门某某某某项目工程现场施工全面管理等事宜,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原告亦知道孙某松持有的“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系其私自找人雕刻的;3、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孙某松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签订无效合同不适用表见代理;4、原告并未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5、原告将40万元支付至第三人余某亮的银行账户,余某亮并未及时将40万元支付给孙某松,而是通过他的另一账户以及熊某彪的账户支付30万元,余某亮、孙某松及熊某彪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他们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而不单是40万元保证金转付问题,余某亮、熊某彪支付给孙某松的该部分款项并非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应该要求第三人余某亮返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孙某松辩称,某某公司和孙某松均未收到4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不应返还。

第三人余某亮辩称,原告通过余某亮的介绍认识孙某松,孙某松说要把荆门某某·某某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是要求原告支付40万元的保证金,因原告不信任孙某松,就由孙某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将40万元支付给余某亮,再由余某亮转付给孙某松,余某亮分几笔转账34万元给孙某松,其中29万元是通过其司机熊某彪的账户转账,5万元是通过余某亮本人账户转账,都是转账到孙某松的个人账户,还有6万元直接支付的现金。

原告阮某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建筑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和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其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被告于原告进场后6个月内退还给原告;

A2、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农业银行流水明细4份、余某亮的司机熊某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某某施工分包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余某亮向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孙某松转账34万元;

A3、领条2份,证明某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A4、法人授权委托书、2016年1月6日荆门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松是某某公司在荆门某某某某项目的授权代理人和施工负责人,孙某松在某某项目的行为都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

A5、孙某松向原告出具的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孙某松是某某公司的员工;

A6、证人熊某彪的当庭证言,证明第三人余某亮代原告支付被告孙某松履约保证金34万。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帅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B2、帅某与孙某松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帅某将荆门某某某某项目转包给孙某松;

B3、领款单2份,证明孙某松在某某公司领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988万元,某某公司没有欠付孙某松工程款;

B4、某某公司2015年1月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2015年1月某某公司没有收到4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

被告孙某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C1、借条,证明孙某松和余某亮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

C2、通知,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且未按期开工,所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

C3、开工通知,证明原告不听从指挥,没有开工。

第三人余某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A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没有项目部印章,孙某松没有权利雕刻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印章;对A2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某某公司名称不一致,少了“安装”两个字,该印章不是某某公司的印章。农行业务回单与某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钱是转给余某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笔款项是履约保证金,且业务回单上有手写字迹“另元月15日余某亮借款共10万”,表明余某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农行交易明细中转入卡号尾数是4576的卡不能证明是孙某松的卡,且熊某彪和余某亮转给孙某松的34万元不能证明是履约保证金;对A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是某某公司出具的,与某某公司无关联性;对A4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只是为了配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而出具的,且对孙某松的授权内容是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并注明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孙某松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就是转让委托权,其责任应当由孙某松承担。荆门晚报的报道不能证明孙某松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对A5有异议,孙某松没有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只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有,且不能证明是孙某松给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对A6有异议,认为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孙某松对A1无异议,对A2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流水明细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余某亮之间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余某亮和熊某彪确实分别转账5万元、29万元至孙某松的银行账户,但是这两笔转账是余某亮基于孙某松与余某亮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而转的;对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对A4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荆门晚报记载某某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孙某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5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知原告从哪里得到的该营业执照;对A6有异议,认为余某亮、熊某彪向孙某松的汇款不是支付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余某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B1中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对授权给孙某松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对授权给帅某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系孙某松、帅某与某某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与某某公司对外分包无关;对B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内部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是否欠付孙某松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孙某松对B1、B2无异议,对B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并未支付孙某松988万元,实际支付了940万元左右;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余某亮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孙某松提交的证据C1有异议,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借条上出借人为蔺某,担保人为余某亮,并不能证明余某亮和孙某松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对C2、C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因为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的施工队到了某某工地,但是孙某松不让原告的施工队进场施工。

被告某某公司对C1表示不知情,系孙某松和余某亮之间的经济往来;对C2、C3无异议。

第三人余某亮对C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发生的借款系蔺某另外支付给孙某松的,与本案无关;对C2、C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施工队是2015年春节过后到某某工地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1系孙某松以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阮某明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阮某明向孙某松押付履约金40万元,于进场六个月内退还给阮某明,孙某松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认为合同中所盖项目部的印章系孙某松未经授权雕刻的,孙某松当庭陈述其所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系某某公司的熊凤山给的,后来孙某松发现少了“安装”两个字,熊凤山遂让其再去雕刻一枚正确的印章,孙某松便托余某亮找熟人雕刻了“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所提的该异议涉及到孙某松签订该合同的代理权问题,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孙某松对A2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孙某松向阮某明出具收条(某某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加盖“某某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认为项目部的印章与某某公司名称不一致,该异议涉及到孙某松出具该收条的代理权问题,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农行业务回单及流水明细显示阮某明于2015年1月1日向余某亮转账40万元。余某亮于2015年1月2日分两笔向熊某彪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向卡号为××××××的账户转款5万元。熊某彪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分三笔向卡号为××××××的账户转款20万元、5万元、4万元。其中有一张流水明细显示卡号为××××××的户名为孙某松。本院认为,结合A6证人熊某彪的当庭证言认可其转给孙某松的29万元系受余某亮的指示,上述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在孙某松出具收条的当日,阮某明即支付40万元给余某亮,余某亮随后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及熊某彪的银行卡转款34万元给孙某松。因阮某明、余某亮、熊某彪均认可该34万元款项系阮某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而孙某松虽表示上述款项系基于孙某松与余某亮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而转的,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孙某松的异议不予采纳,对A2、A6予以采信。孙某松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领条上明确记载“由孙某松代付”,本院对孙某松代阮某明支付某某工地工人工资、材料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仍然涉及到孙某松的代理权问题,本院后文阐述。某某公司、孙某松对A4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某某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只是为了配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而出具的,且对孙某松的授权内容是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并注明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本院认为该异议涉及孙某松的代理权问题,本院后文予以阐述。A4中荆门晚报系回复包工头谭先生所反映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其中记载“实际施工负责人孙某松”,能够和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A5系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系孙某松出具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孙某松系某某公司的员工,本院对A5不予采信。原告阮某明、孙某松对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B1欲证明帅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B2系帅某、孙某松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松对B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领走全部988万元工程款,因某某公司未提供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B3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松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A2,本院确认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4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本院对B4予以采信。C1系孙某松向蔺某出具的借条,余某亮为担保人,孙某松欲以此证明其与余某亮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即使孙某松与余某亮之间确实有其他经济往来,C1也不能证明余某亮及熊某彪在本案中汇给孙某松的款项系因其他经济往来而为,C1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C2虽系孙某松单方制作的,但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被告单方宣布解除《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C2中关于解除合同原因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C3系孙某松单方制作的,并未送达给原告阮某明,未得到阮某明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日,孙某松以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阮某明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将某某的部分项目分包给阮某明施工,阮某明于合同签订时向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押付履约金40万元,进场后6个月内退还给阮某明。该合同由孙某松在“甲方代表”处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并加盖了“某某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同日,阮某明通过银行转账向余某亮支付40万元。余某亮于2015年1月2日分两笔向熊某彪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向孙某松转款5万元。熊某彪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分三笔向孙某松转款20万元、5万元、4万元,即对于阮某明支付给余某亮的40万元,余某亮仅支付34万元给孙某松,还有6万元未予支付。孙某松于2015年1月1日给阮某明出具收据一份,其在收款人处签署了本人姓名,并加盖了“某某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随后,阮某明的施工队进入某某项目施工至2015年2月(春节放假前)。2015年3月11日,孙某松单方宣布与阮某明解除合同。2015年3月18日,孙某松支付了阮某明雇请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

孙某松所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系案外人熊凤山所给,雕刻该印章并未得到某某公司的授权。后来,孙某松发现“某某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错误,掉了“安装”两个字,在没有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托人另行雕刻了一枚“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并重新和阮某明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日期仍然签署为2015年1月1日。阮某明对孙某松雕刻印章一事知情。

2015年3月26日,某某公司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授权委托孙某松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公司在荆门某某万华项目工程现场施工全面管理等事宜,授权委托人在施工事项过程中的有关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

阮某明在2015年1月1日跟孙某松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时并未看到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后来,孙某松在跟其他人商谈业务时,向其他人出示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阮某明看到了《法人授权委托书》,用手机拍照予以留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松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并收受阮某明履约保证金40万元时是否具有某某公司代理权;二、孙某松的该行为后果应否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三、阮某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由谁返还;四、阮某明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孙某松和阮某明签订合同时,某某公司并未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所持有的“某某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某某公司雕刻好以后给他的,也不是经过某某公司授权后雕刻的,可以看出某某公司此时并未授权给孙某松,即孙某松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并收受阮某明履约保证金40万元时不具有某某公司的代理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孙某松的该行为后果应否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为的民事行为,要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经被代理人追认;二、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首先,阮某明在签订合同时未看到某某公司对孙某松的授权文件;第二,阮某明知道孙某松所持“某某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系错误的,亦知道孙某松后来私自托人重新雕刻了一枚“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印章;第三、通过孙某松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可以看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孙某松而不是某某公司,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阮某明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孙某松为上述行为没有某某公司的代理权,却仍然与之签订合同,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事后也不催告某某公司予以追认,故本院认为孙某松的上述行为未经被代理人某某公司追认,亦不能认定成表见代理,故而不能对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孙某松以“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阮某明签订的合同对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孙某松所收受的履约保证金也不应由某某公司连带返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阮某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经庭审查明,阮某明支付第三人余某亮40万元,余某亮实际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孙某松34万元。余某亮称剩余6万元系直接支付的现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松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阮某明支付给余某亮40万元,余某亮支付给孙某松34万元。对于阮某明支付的40万元,虽然阮某明与孙某松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但不影响其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孙某松应该根据合同约定返还阮某明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因孙某松实际仅收到34万元,故其仅在34万元范围内对阮某明负有返还义务。对剩余的6万元,因阮某明已经支付给余某亮,而余某亮未支付给孙某松,余某亮获得该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阮某明。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阮某明支付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对于孙某松收到的34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孙某松应于阮某明进场后6个月内退还给阮某明。但该合同已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已经丧失了其保证合同履行的意义,故孙某松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返还阮某明履约保证金,但其未予返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阮某明的损失即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阮某明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保证金期间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从孙某松负有返还义务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算。对于余某亮未支付给孙某松的6万元,应由余某亮从资金占用之日起支付原告阮某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即由余某亮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阮某明该6万元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终止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孙某松之间存在建筑工程转包关系而非代理关系,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所辩称的系其与孙某松内部之间另存的法律关系,而本案要处理的是孙某松对外与阮某明为民事行为时,是否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冲突,故某某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因本院已经认定孙某松与阮某明为民事行为时尚未取得某某公司的授权,故某某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孙某松辩称未收到40万元履约保证金,余某亮转账系基于二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孙某松收到了34万元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余某亮辩称阮某明转账的40万元中,有3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孙某松,有6万元直接支付现金给孙某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孙某松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余某亮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孙某松在未获得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荆门某某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阮某明签订合同,并收受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某某公司而为的民事行为,其没有某某公司的代理权,事后亦未经某某公司追认,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孙某松自行承担责任。因孙某松仅收到34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其仅应在34万元范围内负返还义务。余某亮在收到阮某明支付的40万元后,仅支付34万元给孙某松,剩余6万元未予支付,依法应将该6万元返还给阮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某明履约保证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第三人余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某明履约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阮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被告孙某松负担6467元,第三人余某亮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666,开户行:某某银行荆门某某支行。

审 判 长 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 周 珊

人民陪审员 安从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维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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