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03)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初字第2412号

原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王某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金某借款49700元,当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即偿还借款人王某借原告借款4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某人民币肆万玖仟柒佰元,借款人:王某,保人:张某,2015.4.18”用于证明借款人王某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97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王某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金某借款49700元,当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为借款人王某担保向原告金某借款4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人王某借原告金某借款本金4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偿还借款人王某借原告金某借款497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苏海生

审判员 田 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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