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波与施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21)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407号

原告傅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何某昌,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施某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傅某波诉被告施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林、人民陪审员陈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昌、被告施某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波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称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了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7%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傅某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

被告施某江辩称:一、原告所称2015年3月31日出借现金150000元给被告、借期一个月均不符合事实,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5年3月31日,原告派其舅子“戴某斌”到答辩人办公室,要求答辩人书写了借据,但并未向答辩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出借款项,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答辩人也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本金150000元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称因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双方见面商量了借款事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付某波壹拾伍万伍(¥:155000)元整。在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5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在出具借据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据中载明的“付某波”系本案的原告傅某波,且不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出借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在认为原告未支付出借的款项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或案外人“戴某斌”索要过其出具的借据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借据中载明的“付某波”是否是本案的原告傅某波;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分析如下:

一、借据中载明的“付某波”是否是本案的原告傅某波。

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借据中载明的“付某波”即本案的原告傅某波,但其并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且在答辩中声称借据系其向原告的小舅子“戴某斌”出具的。同时,从证据的来源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可推定借据中载明的“付某波”即本案的原告傅某波。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属实以及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计算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实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以本金155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某波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6%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4570元,由被告施某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粟 欢

审 判 员  李美林

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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