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4489)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辰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贺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邱某乙(被告邱某甲之胞弟),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杭州市。

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住所地辰溪县。

负责人郑某某,投资人。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戴某及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兰兰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春、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戴某向杨某某、童某借款5000000元,约定将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的股份和采矿许可证作质押,并且将企业投资人改为杨某某的姐夫郑某某。2012年10月8日杨某某将借款中的3500000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同时享有借款合同中相应的股份和采矿权利,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了合伙人戴某、邱某乙、邱某甲的认可。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依约向杨某某支付了3500000元。因三被告怠于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来到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从事生产经营,准备以采煤的方式收回借款。因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阻挠,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反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各自的股权份额和采矿权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由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某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工商登记为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为郑某某的事实;

2、2011年8月20日的《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2011年9月13日的《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许某某、戴某、邱某甲三人为合伙关系的事实;

3、《合作投资生产经营炭质页岩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名为个人独资、实为个人合伙的事实;

4、2012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拟证实2012年5月5日被告戴某、邱某甲、邱某乙以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的全部股权和采矿许可证作质押向杨某某、童某借款5000000元、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的投资人过户到杨某某、童某指定的人选的事实;

5、《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实2012年10月8日杨某某、童某将其对被告戴某、邱某甲、邱某乙所享有的债权中的350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贺某某,原告贺某某享有杨某某、童某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的事实;

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贺某某通过浙江省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某某转账3500000元的事实;

7、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事实;

8、《确认书》1份,拟证实郑某某认可其本人对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事实。

被告邱某甲辩称,被告邱某甲没有向杨某某、童某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戴某,而《借款合同》上邱某甲的签名是被告邱某甲应杨某某要求所签,并不是被告邱某甲借款。原告与杨某某、童某债权转让之事,被告邱某甲一无所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甲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乙辨称,向杨某某、童某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邱某乙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贺某某转账3500000元给杨某某不是债权转让,而是原告代替被告戴某给杨某某偿还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邱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乙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2、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实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投资人变更情况的事实;

3、付某某与戴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戴某2011年5月13日成为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实际投资人的事实;

4、被告戴某与郑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戴某在2012年4月23日将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转让给郑某某的事实;

5、浙江建行的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2年5月5日杨某某向被告戴某支付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辩称,三被告向杨某某、童某借款是事实,借款时被告邱某乙、邱某甲、戴某三人均在场,并约定借款打到指定的个人账户即被告戴某个人账户,但借款都用于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的生产经营。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贺某某的借款3500000元。

被告戴某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22日许某某的声明1份,拟证实原合伙人许某某已退伙的事实;

2、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债务清算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原合伙人许某某退伙时与被告邱某甲、戴某已进行清算的事实。

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甲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向杨某某借款5000000元的是被告戴某,此事与被告邱某甲无关。对原告提交的5-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了解情况。被告邱某甲对被告邱某乙提交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戴某逾期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进行了清算,但各方均没有按照清算去履行。

被告邱某乙对原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是个人独资企业,而不是合伙企业,该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伙人并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企业性质没有改变。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质押的股权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质押的股权自始至终都不存在。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是个人独资企业,借款人邱某甲、邱某乙在该矿没有股份,其设立的质押无效。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质权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自始至终不存在,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没有约束力。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公证或确认,亦未到工商部门对企业性质进行变更登记,确认人所确认的出资人出资情况是虚假的。被告邱某乙对被告戴某逾期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戴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3-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1年8月20日的《合伙协议》已经作废,没有法律效力,对2011年9月13日的《合伙协议》没有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表示不知情。被告戴某对被告邱某乙提交的1、2、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邱某乙提交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要与原件核对后才能确定。

原告贺某某对被告邱某乙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与原件核对。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没有银行的盖章。原告对被告戴某逾期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邱某乙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邱某乙提交的3、4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邱某乙提交的5号证据,系银行交易清单,且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戴某逾期提交的1、2证据,原、被告均进行了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5日案外人付某某在辰溪县工商行政管路局注册登记成立了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付某某,同年6月2日该矿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戴某。2011年9月13日被告戴某、邱某甲及另案外人许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三人约定合伙经营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并约定合伙份额为许某某33.3%,戴某33.3%,邱某甲33.3%。2012年3月21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许某某及被告邱某甲、戴某三人对合伙经营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共负债13104574元,每人负担债务4368191.33元,许某某同时退出该合伙。2012年5月5日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戴某与杨某某、童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某、童某给三被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借款统一汇入被告戴某的个人账户,借款利息按照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由三被告以其在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的相应股份和该矿的采矿许可证作质押,并将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的投资人暂时过户到杨某某、童某指定的人选即郑某某,三被告对该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杨某某、童某先后两次共向被告戴某账户转账4700000元。2012年6月5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在湖南省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某某。2012年6月16日被告邱某甲、戴某、邱某乙与刘某、黄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经营炭质页岩矿协议》,五人约定合伙经营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并约定邱某甲、戴某各占合伙份额的35%,邱某乙、刘某、黄某某各占合伙份额的10%。2012年10月8日原告贺某某与杨某某、童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童某将在三被告处的债权5000000元中的3500000元转让给原告贺某某,原告一次性支付杨某某、童某3500000元,债权转让后,双方共同享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浙江省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某某转账35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及原告分别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被告戴某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戴某于2011年6月2日取得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投资人资格,当时该矿的企业性质在辰溪县工商行政管路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三被告与杨某某、童某签订借款合同时,该矿的投资人仍然是被告戴某。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郑某某声明对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不承担任何义务,系挂名投资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童某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贺某某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对签订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及原告分别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三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杨某某、童某共同享有三被告与杨某某、童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在被告戴某、邱某甲、邱某乙与童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然在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企业登记的投资人戴某与被告邱某甲及案外人许某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邱某甲、许某某均参与了该矿的合伙生产经营,故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系名为个人独资、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戴某与童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以自己在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的全部资产作担保以偿还借款本息,对于三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对童某、杨某某借款负责连带偿还的承诺,三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戴某及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各自股权份额和采矿权偿还原告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戴某、第三人辰溪县某某炭质页岩矿连带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戴某、邱某乙、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良象

代理审判员  刘文娇

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雪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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