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59)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01390号

原告汤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雪林,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男,系王某之弟。

汤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过往相识。被告王某自称是“内蒙古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全国市场总监。2013年3月,被告王某对原告说,他手中有郑州某矿泉水在汉中地区的独家销售代理权,愿意与原告合作,由原告负责销售。原告表示同意,租赁了库房准备用于存放矿泉水,又购买了小货车准备用于售水送水。同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王某货款43000元。一周后,被告王某从郑州发来矿泉水3000箱,原告给司机支付运费8250元。该批矿泉水刚刚开始销售就接连收到顾客的投诉,称矿泉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异味,并且有明显的沉积物。原告立即与被告王某联系,被告王某同意将该批矿泉水全部退回。2013年5月26日至6月6日,原告联系货运司机将矿泉水全部退回给被告王某。6月11曰,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答应退还原告货款及租赁库房等损失共计45500元,但称手中没有现金,只能出具欠条,并且主动提出,为了让原告放心,把货款写成酒款,并加盖“内蒙古某酒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也就同意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再拖延,不退还货款和运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5500元、支付运费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2、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汤某出具的欠条一张;3、勉县某货运信息部出具的收条一份;4、郑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矿泉水《检验报告》;5、退矿泉水记录。

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3月我准备从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发一车竹叶水在汉中卖,原告汤某知道后,多次表示自己也想发一车货卖,鉴于与原告关系不错,我就帮他联系了厂家,在他打完款后,厂家便把一车竹叶水(叁仟包)运到了原告汤某的库房,运费由厂家支付,原告汤某从货款中已扣除。同年6月接到厂家通知,说此批水屮发现个别瓶中有沉淀物,原竹叶水就地销毁,己销售的除外,余货按实际数量厂家给予调换新水,由于厂家值生产旺季,派不出人来处理此事,于是委托我把我的库存和原告汤某库存的水拉往废品收购站销毁。随后就洽谈补货事宜,就在厂家给我和原告汤某准备发货时,原告要求退款,我与厂家多次交谈,厂家说是只换货,不退款,后原告汤某坚决表示不要水了,为了帮他减轻负担,我提出可以把我的洒拿些去卖,用卖酒的钱抵那车水款,原告的那车水我帮忙卖,要是卖出去了,钱我收。原告表示赞同。因是我派人从原告汤某的库房屮遵照水厂的销毁政策提走所销毁的水,本应由厂家给他打一个欠货欠条给他,但因决定要交换卖货,为了让他放心,因此我打下了一张价值等同的酒款欠条给他,以表示所欠水款钱数。后来那车水至今也未能销售出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在我这拿酒去卖。综上所述,我帮原告汤某联系和销售水,都纯属朋友之间的帮忙,不涉及任何利益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或协议,我出于帮忙却让我去承担一切风险,这是不合情理的。厂家至今仍承诺概不退款,随时要货,随时发货,运费厂家出。原告汤某要退货的钱应该去跟厂家要,而不是向我主张。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3、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紧急通知一份;4、郑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证实买卖矿泉水及其所欠款项均发生在作为买受方的原告和作为出卖方的被告王某之间,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双方买卖商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反映了销售商和生产者之间经销关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且原告提出异议,也有悖于本案原告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汤某过往相识。2013年3月31日原告汤某将43000.00元用于购买矿泉水的货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被告王某。同年4月7日,被告王某将其联系的矿泉水3000余件交付给原告汤某,原告支付了运费8250.00元。后因该批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随即与被告王某联系,被告王某同意将该批矿泉水全部退回。2013年5月26日至6月26日,原告陆续将剩余矿泉水全部退给被告王某。同年6月1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向原告汤某出具了欠条,因被告王某同时还在经销酒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矿泉水款等损失,以被告欠原告同等价值酒款的形式出具欠条,所欠款项金额为45500.00元。后因被告王某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运费825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欠款4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汤某和被告王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汤某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也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出卖方向买受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出卖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汤某以产品存在质量作为买受方要求退货,被告王某作为出卖方进行了接收,认可了该批货物存在瑕疵问题,买卖双方及时进行了结算,出卖方王某向买受方汤某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汤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所欠款项45500.00元,本院应当支持。由于原告汤某支付货款、提取货物以及退货等事宜均是与被告王某之间发生,欠条也是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汤某出具,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故被告王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汤某货款4550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陈艾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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