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科与丁某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34)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埇民一初字第00798号

原告:邵某科,男,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设,男,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邵某科与被告丁某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科的委托代理人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设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科诉称:被告丁某设与闵某才系朋友,2012年4月11日,闵某才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3%,2012年10月10日还款,被告丁某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设及闵某才均未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某设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计41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设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其贷款人是濉溪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以该公司为主体。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应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同时,本案被告丁某设对于实际借款人借款的金额、归还的情况不知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宿州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闵某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应追加借款人为被告。三、担保人享有抗辩权,本案原告举证证明支付借款350000元的证据。四、闵某才与濉溪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丁某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另外,闵某才涉嫌诈骗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综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内容违法,行为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闵某才(借款人)、丁某设(保证人)与原告邵某科(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贷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50000元,借款用途:办厂,贷款利率月息3%,借期6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保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期限延至展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贷款方支付借款总额利息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还本付息应向贷款方支付违约总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最后落款处贷款方由邵某科签名并加盖“濉溪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及“邵某科印”印章,借款方由闵某才签名。同日,原告将款350000元给付被告闵某才,闵某才及被告丁某设向原告邵某科出具书面借据:“借条今借到邵某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此款项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借款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闵某才家庭住址:大店镇三里村电话号码130××××3717身份证号码342***611担保人:丁某设家庭住址:电话号码297***964身份证号342***436,2012年4月11日”。被告闵某才及邵某科未守诺言返还原告借款,闵某才、史云又向原告出具展期借款,内容:“本人闵某才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05075611,现因资金周转原因需延期(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借款叁拾伍万元3个月(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8日)。展期借款人:闵某才史云2013年5月16日”。展期借款到期后闵某才及邵某科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及利息。

另查:原告邵某科与胡伟于2010年6月28日共同出资成立濉溪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故该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注销。原告邵某科与胡伟就其双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协商均由原告邵某科享有。

闵某才涉嫌犯罪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债务人闵某才、保证人丁某设与原告邵某科(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闵某才、丁某设(保证人)向原告邵某科出具书面借据,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丁某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设作为担保人,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及对展期借款的保证均有承诺,愿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闵某才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将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丁某设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闵某才在该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其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某设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邵某科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1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0元,由被告丁某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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