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92)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12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同上,系被告罗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邢云飞,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万钧与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邢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为其库房房檐漏水搭建排水管,活干完给付报酬。原告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到现场后,被告扶梯子,原告在梯子上搭水管,正在干活时,梯子突然滑到,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受伤。被告于当天将原告送往汉中市明元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8月28日出院。出院时伤情诊断为“双侧跟骨爆裂性骨折”。2014年11月21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跟骨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天。原告向被告索要损失协商未果,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808.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具体表现为,原告诉称在现场施工时被告给其扶梯子,梯子滑倒造成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受伤,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因为客观事实是原告自己使用的梯子不仅是原告自己寻找并在施工中使用的梯子,而且这一梯子使用中被告并没有参与给原告扶梯子的行为,原告施工中使用梯子并进行施工的过程被告未参与,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自认为双方属劳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原告为达到自己不合法的请求,单方的认识是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3、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仅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其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所述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实其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是不应得到支持的无理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罗某因其库房房檐漏水,打电话给原告杨某,让原告杨某给其库房房檐搭建排水管,原告杨某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到现场,被告罗某找来梯子后,原告杨某爬上梯子开始搭建排水管,在干活过程中,由于梯子突然滑倒,致使原告杨某从梯子上坠落倒地受伤。被告罗某随即将原告杨某送往汉中市明元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跟骨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被告罗某支付医疗费13691.94元,原告杨某出院后支付医院门诊费185元,医疗费合计13876.94元。同年11月21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右侧跟骨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玖级伤残,左侧跟骨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玖级伤残,依据残情晋级原则,晋升为捌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定为贰拾日。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年12月23日支付交通费362.1元。原告杨某向被告索要:医疗费6185元、误工费18400元(4000元/月÷30天×138天)、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39018元(65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1元(5724元/年×7年×30%÷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86808.1元未果,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6808.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杨某为农业户口,共有兄弟四人,其母张某兰生于19**年**月**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身份证、户口、个体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杨某系被告罗某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医疗费13876.94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佐证和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要求给付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18266.21元(4000元/月÷30天×137天)的主张,与陕西省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本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39018元(6503元/年×20年×30%)、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1元(5724元/年×7年×30%÷4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杨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身体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杨某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客观实际,酌定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316.25元。原告杨某在干活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某辩称其未扶梯子的主张,原告杨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罗某辩称其未给原告杨某找梯子及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因被告罗某系原告杨某施工后的直接受益人和雇佣人,原告杨某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罗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杨某医疗费19876.94元、误工费18266.21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1316.25元的60%计54789.75元由被告罗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予赔偿(扣除被告罗某垫付的医疗费13876.94元,实际给付原告杨某各项赔偿费40912.81元);其40%计36526.5元,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68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600.8元,原告杨某负担10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汉宁

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小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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