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39)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1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山西省芮城县人,住山西省芮城县学张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汉滨区人,住本区沙帽石街,江北司法所干部。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周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因原告父母不同意双方在一起生活,原告隐瞒父母草率与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甲;20**年*月*日生育次女张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等各不相同,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07年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两地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由于原告是独生女儿,需要居住在山西照顾父母,而被告又不能去山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缺少关爱,不履行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三、山西省芮城县学张乡三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闹,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1998年在北京打工相识,彼此深入了解后确定了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后,原告对被告始终如一,让被告感到原告是一个温柔、善良、贤惠的好妻子,被告也一直在努力打工,希望原告过上衣食无忧的生活。由于常年在外漂泊,被告想回老家居住,但原告不愿意,在未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回家,未和原告商量就接走了两个女儿,伤害了原告,被告感到无比惭愧,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也愿意随原告一起到其娘家生活,被告很爱原告和女儿,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个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出示证据证明夫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内容也不属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0年6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甲20**年*月*日出生;次女张乙20**年*月*日出生。因原告家在山西省芮城县,为照顾父母,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娘家定居生活,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农历正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直至本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居住问题,双方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致使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瑾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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