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某林诉赵某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4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四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某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宝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淳,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某平因与原审被告帅某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该院作出(2009)伊垦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2)农四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4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垦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帅某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富、熊莉,被上诉人赵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12月间,案外人吴某鹏、黄某、杜某等人销售假冒伊宁县泰山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泰昆”牌饲料用大豆粕。2007年11月9日,三人经赵华海介绍向帅某林销售假冒饲料5吨。帅某林将该批假冒饲料在自己经营的“帅某林饲料店”出售。2007年11月9日,赵某平从帅某林饲料店购买豆粕,配成饲料用于自己饲养的鸡后,发现鸡出现拉稀、死亡的现象,经七十一团兽医站副站长证实,死亡数量3520只。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鸡的单价为20元。2008年8月,吴某鹏、黄某、杜某等人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赵某平、帅某林等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鹏、黄某、杜某等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予以驳回。但在该判决书中,帅某林诉称中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鹏、黄某、杜某等九人赔偿因其销售假豆粕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4680元。赵某平要求帅某林作为经营者直接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帅某林申请将追加吴某鹏、黄某、杜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供三人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经审查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买卖饲料形成一致,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成立。帅某林应按约交付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因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赵某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平可就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行选择因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害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权利。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是生产者责任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通过七十一团兽医站的证明、其他养殖户的证言,可以认定赵某平饲养的鸡死亡原因为购买帅某林出售的假豆粕配制饲料后喂食所致。钙、镁等指标的正常值为钙食入量不宜超过4.5g/天·只,饲料中钙含量不宜超过4.0%;镁含量超过0.7%时家禽排便极稀。在庭审后,中止本案审理并就本案争议事实向多家相关部门咨询,均证明饲料中钙、镁超标可造成所饲养动物及家禽肾脏损伤进而拉稀脱水,如治疗不及时可造成死亡。帅某林在伊宁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该院判决书中,已明确赵某平的经济损失数额,并对赵某平饲养的鸡因喂食假豆粕配制的饲料导致死亡的原因认可。对赵某平的鸡死亡损失70400元予以确认;对鸡死亡后处理支出费用800元、鉴定费100元及购买饲料支出4400元亦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帅某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某平757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帅某林负担。

上诉人帅某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平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帅某林是2007年11月13日才进的货,但赵某平称2007年11月9日出现鸡拉稀、死亡、生病等状况,其购买的不是帅某林出售的饲料,而且其购买的只有90公斤,按赵某平饲养7000只鸡喂饲料的量计算,钙的含量不超过4.5克/天/只。赵某平没有证据证明从帅某林处具体购买多少饲料的证据。2、发生争议的饲料未经正规合法部门检验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赵某平没有证据证明购买帅某林的饲料有质量问题。3、赵某平的鸡死亡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鸡的死亡与帅某林出售的饲料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无鉴定结论。4、损失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兽医站不具有鉴定鸡死亡原因和数量的法定职责,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关于价格的鉴定没有盖公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上诉人赵某平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平称从帅某林处购买的豆粕为1.1吨,但帅某林称其购买了90公斤,具体为多少豆粕,赵某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赵某平饲养的鸡死亡是否是因为购买的帅某林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赵某平也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赵某平提供的七十一团兽医站的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3月5日,距离鸡死亡的时间相距4个月之久,是否经过清点,并未记载,而且该证明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赵某平在起诉状中称,从2007年7月份起,其饲养的鸡出现大量死亡现象,前后死亡近4000只,但其主张从帅某林处购买豆粕的时间为2007年11月份。二审庭审中,法庭问赵某平问题时,其回答鸡苗是2007年五月底购买的,一般养成成品鸡需要2-3个月的时间。赵某平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案卷中证据的复印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赵某平饲养的鸡死亡与帅某林出售的豆粕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赵某平损失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赵某平负有举证证明其饲养鸡死亡是因喂养了购买帅某林出售的豆粕所致。但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到本案一审、发回重审、二审,赵某平均未提交鸡死亡原因的鉴定依据。赵某平在其起诉状中称,其饲养的鸡从2007年7月份起就开始出现大量死亡的现象,死亡的鸡近4000只。但其从帅某林处购买豆粕的时间为同年11月份,因此,赵某平饲养的鸡死亡与帅某林出售的豆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鸡出现死亡现象早于购买帅某林的豆粕4个月之久,而且7月份已死亡了近4000只。庭审中,赵某平称从2007年5月底购买的鸡苗,饲养2-3个月就养成成品鸡出售,但到同年11月份,这批鸡已饲养了6个多月,显然已超过正常的饲养周期。赵某平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系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复印而来,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赵某平称鸡的死亡系因喂养从帅某林处购买的豆粕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比鸡死亡的时间晚4个月,当时是否进行过清点并未注明,而且该证明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对于本案的责任进行了判断,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赵某平损失数额的依据。而且从赵某平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其饲养的鸡死亡的时间比购买帅某林豆粕的时间早4个月,赵某平饲养的鸡在2007年7月份就死亡了近4000只,这与兽医站的证明相矛盾,故赵某平提交的关于损失额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帅某林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帅某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2)伊垦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上诉人赵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素梅

审判员  张建立

审判员  王战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梦瑶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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