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虎与姬某伟、郭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046)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702民初7146号

原告:宋某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会,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

被告:郭某红,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宋某虎与被告姬某伟、郭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泽,被告姬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会、被告郭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利息144万元,本息合计444万元,且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姬某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承担月2%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第二被告郭某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推诿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姬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姬某伟和原告互不认识,此笔借款系担保人郭某红使用,姬某伟只是出具了条据,因此,借款应该由被告郭某红承担。

被告郭某红在庭审中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举出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进账单二份,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载明月息20%,按季结息,双方在庭审中又一致陈述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已支付1年的利息。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2%的利息计算标准,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郭某红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该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经对原告举出的借条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在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双方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对担保期限进行询问,原、被告关于担保期限的陈述为“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此类约定内容的,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清,应该适用2年的担保期限。同时二被告也认可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综合以上事实,被告郭某红提出的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应该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姬某伟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郭某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计算了2年,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年的利息,故对已经偿还的利息应该予以扣除,剩余的利息7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二被告应该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全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伟偿还原告宋某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72万元,合计37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承担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

二、被告郭某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0元,减半收取21160元,由被告姬某伟负担,被告郭某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还原告21160元,被告负担的2116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芙蓉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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