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新蔡县某某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41)

河南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贾某,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系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某段北侧。

机构代码:8762XXXX-X。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系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与被告新蔡县某某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赵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因购买房屋需办理银行贷款时,发现银行网上登记有我的不良贷款记录。称我2009年5月28日在被告处贷款26000元,为此被告拒绝为我办理贷款。而我根本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既没有给被告提供过身份证,更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过字。因此该贷款合同无效,后经多次协调要求为我消除不良信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推诿。由于被告擅自制造虚假贷款合同,损害了我的利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消除我的不良信息。

被告辩称,当时借款时原告贾某是为其父亲借款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原告不在场,但其父亲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及有关手续,因当时原告与其父亲是同一家庭成员,其父亲应当是征求原告同意后才签订的合同,否则其父亲也不可能得到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父亲以原告的名义贷款也是用于原告家庭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且贾某当时在上学也是靠其父亲来供养,借款达五年之久始终未偿还,且期间多次追要,原告及其父亲都明知该笔贷款的存在,所以可以认定该笔贷款是经原告同意或则原告事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情况下形成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因购买房屋需办理银行贷款时,发现银行网上登记有其不良贷款记录,记录显示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在被告处贷款26000元,为此被告拒绝为原告贾某办理贷款。而原告2009年5月28日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更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过字,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办理的二代身份证,而借款合同中的原告身份证是2005年5月31日签发的,与原告的身份证是不相符的。后经多次协调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消除原告的不良信息。

另查明,原告贾某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8日原告贾某与被告单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的签名不是贾某所写,且贾某未亲自到场办理,也未委托其他人办理,借款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消除不良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其父亲征求原告同意后才签订的合同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与被告新蔡县某某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蔡县某某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消除原告贾某的不良记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新蔡县某某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肖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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